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及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混合液體壹瓶(驗餘淨重伍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永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係毒品危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前一至二個月內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之「鑫漾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哥 」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之混合液體1瓶,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22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1瓶(毛重19.25公克、淨重7.55公克、驗餘淨重5.25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液體1瓶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液體1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毛重19.25公克、淨重7.55公克、驗餘淨重5.2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4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混合液體1瓶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不長,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成分之混合液體1瓶(毛重19.25公克、淨重7.55公克、因鑑驗時耗損2.30公克、驗餘淨重5.25公克),就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部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混合液體1瓶(驗餘淨重5.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所含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部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毀。另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徵玻璃瓶上殘留之毒品與玻璃瓶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