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鈺 錩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鈺錩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曹昌 平、 曹駱素 精新台幣叄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鈺錩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供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原否認明知所買受之冷氣係屬贓物,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認罪,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誠心認錯,本院認被告如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就本件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然降低,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害人 曹昌平曹駱素精 於警詢時供稱所失竊冷氣總價值約81,800元(見警卷第58頁),再參以被告鄭鈺錩故買上開贓物冷氣之價格,本院認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曹昌平及曹駱素精3萬元,以彌補其等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如違反上述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雄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69之2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鄭鈺錩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5號),經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雄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鈺錩故買贓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吉雄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經營供學社,販售圖書文具、樂器、體育用品等物及經營二手物品之買賣,於民國97年6月初某日,預見 許家羱 所販賣之鷹架3組可能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仍與許家羱約至臺東縣臺東市市郊之某鐵工廠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額,向許家羱購買鷹架3組。
二、鄭鈺錩為從事冷氣承包、設計、代工及買賣之人,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預見許家羱所販賣之冷氣可能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額,向許家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冷氣。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二、本案證人許家羱、 林強生鍾正鑫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先前於警詢證述有部分不符,本院審酌許家羱、林強生及鍾正鑫於警詢陳述時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亦無外力干擾或介入之情形,且筆錄制作完成後,經其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且證人許家羱、林強生及鍾正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明被告王吉雄及鄭鈺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應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案 葉勝翔 於98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詢問人及筆錄制作人均未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詢問及制作,該警詢筆錄顯然違反法定程序,則證人葉勝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欠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葉勝翔業已於本院具結作證,證人葉勝翔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王吉雄及鄭鈺錩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之部分陳述不明確,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吉雄部分:訊據被告王吉雄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有介紹許家羱將鷹架賣給在外環道開鐵工廠的朋友,伊沒有向許家羱購買鷹架云云。經查:
(一)證人許家羱於99年7月27日在本院審理中原證稱:鷹架是由林強生至正氣北路竊盜的地方載到馬蘭外環道的鐵工廠,是林強生賣給鐵工廠的老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惟於99年11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與證人林強生對質時復改稱:鷹架共有3組,是伊以1500元的價額賣給王吉雄老闆的,且是王吉雄帶伊去馬亨亨大道附近的鐵工廠放的,賣鷹架的錢是王吉雄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50頁)。再證人林強生於警詢中證稱:「第5次是在97年6月上旬,時間及由何人提議我已經忘記了,後來門窗是在96年6月初,是在第5次的隔天晚上20時許,由 許益昇 (即許家羱)駕駛1台9人座的白色廂型車,車牌號碼不詳,由我及 許益杰 (即 許倉誠 )及許益昇共同前往,但他們告訴我在當天早上他們已經前往一次,並把偷來的東西賣了3仟元,當天晚上,我們先把東西(窗戶、門、鷹架)分別搬至旁邊的草叢集中放置,並在早上分批將(窗戶、門、鷹架)分別賣給供學社(鷹架3組,所得新臺幣1,500元)……。」(見警卷第15頁),又於99年1月14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有 聽到許益昇及許益杰以電話聯絡供學社的老闆王吉雄,問他有沒有在收東西,那一次車上只有鷹架,後來約在靠馬蘭外環道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復於99年11月9日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許家羱對質時證稱:
案發當天,是王吉雄帶伊、許家羱及許家羱的弟弟一起到鐵工廠,伊只負責將鷹架搬下車放在牆邊,賣鷹架的錢是由許家羱與王吉雄老闆在喬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50頁)。綜上,本案之鷹架3組,係證人許家羱及林強生等人所竊取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許家羱及林強生證述屬實。再證人許家羱於本院審理中第一次作證時雖證稱鷹架是賣給鐵工廠,惟於本院審理中第二次作證與證人林強生對質時,則改稱鷹架3組是賣給被告王吉雄,且是由被告王吉雄將錢交給伊的等語,核與證人林強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一致之證詞相符,證人許家羱於本院與林強生對質後之證詞顯然較可採信。再參以被告王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曾向證人許家羱購買鷹架(見警卷第2頁及97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28頁),且被告王吉雄所自行提出由許家羱簽立之保證書上亦有記載鷹架(見97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王吉雄應有以1,500元之價額向證人許家羱購買鷹架3組之贓物。
(二)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證人許家羱曾於97年5月間,將除濕機、微波爐、吸塵器各1台及馬桶1組,一星期內分四次,到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被告王吉雄所經營之供學社,販賣予被告王吉雄等情,為被告王吉雄所自承,且據證人許家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許家羱所書立的保證書1紙在卷足憑。另被告王吉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在和許家羱買東西的當時,你看許家羱當時大概幾歲?)大概二十出頭。
(問:你知道他在做什麼的嗎?)他說他從事美髮的工作,剛從臺北回來。……(問:我再跟你確認一次,為何你後來會懷疑許家羱賣的是贓物?)因為我當過小學的訓導主任,根據我過往的經驗判斷,最初我是都到他們家裡看,後來有懷疑才要求他們出具保證書。(問:你是和許家羱購買除濕機等東西,是什麼時候才開始懷疑的?)我忘記買什麼東西,是第三次左右。(為什麼會開始懷疑?)根據我的觀察,我就觀察說為什麼他們一下有這些東西,一下又有那些東西,有點不尋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足認,被告王吉雄於97年
5月間,一星期內接續4次向許家羱購買除濕機、微波爐、吸塵器及馬桶後,應已懷疑許家羱所販售給伊之物品為贓物,況證人許家羱既曾向被告王吉雄表示係從事美髮之工作,則許家羱所販售之鷹架3組,顯然與許家羱之工作無關,一般之家庭內通常亦無鷹架,然於97年6月間某日,在許家羱復將其所竊得之鷹架3組販賣給被告王吉雄時,被告王吉雄預見許家羱所販賣之鷹架3組可能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許家羱約至臺東市市郊之某鐵工廠外,以1,500元之價額,向許家羱購買鷹架3組。
(三)被告王吉雄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王吉雄於向許家羱等人購買物品前,有先至鍾正鑫住處查證,該處有很多建材,確認物品之來源沒有問題才購買云云。然查:證人許家羱於警詢中證稱:「另我曾與鍾正鑫前往賣他家的燈飾,所以當王吉雄到鍾正鑫家看,當時是由鍾正鑫自己拿鑰匙開門讓王吉雄看的,那天是賣鍾正鑫家裡的燈座6個賣給王吉雄新臺幣2500元,鍾正鑫有分給我新臺幣1000元。」(見97年度核退卷第54號卷第32頁),又證人鍾正鑫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曾於97年5月下旬、6月初與 葉家豪 等人前往供學社,為取得供學社老闆信任賣予相關贓證物,而帶同供學社老闆返回你住處(臺東市○○路○○○巷○○號)並開門讓供學社老闆王吉雄觀看內部陳設?)沒有。」(見警卷第40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詰證稱:「(問:你說王吉雄有去你的家,那你的家離王吉雄的店大概多遠?)200公尺吧!(問:你的家是在哪裡?)泰城泰式料理那個巷子進去。(問:是靠近什麼路?)新生路,靠近新生國中。(問:當初王吉雄是許家羱帶去你家的?)對。(問:許家羱為什麼會帶王吉雄去你家呢?)因為我問許家羱說不要的東西,有人在收嗎?我想要換零用錢。(問:所以許家羱就把王吉雄帶來了?)對。(問:是你要求許家羱帶王吉雄來的嗎?)就我問許家羱,他說他認識那個老闆,然後許家羱就直接去把王吉雄帶來了。(問:那王吉雄到你家有進去你家裡面嗎?還是只是在外面而已?)有進去到櫃子那邊。(問:王吉雄有進去你家裡面嗎?)有。(問:王吉雄那一次進去最主要的目的是什麼?)就拿玫瑰花造型的燈給他看。(問:那後來有交易成功嗎?)沒有。(問:為什麼你不要把玫瑰花造型的燈直接拿到王吉雄的店裡去賣呢?)因為這是第一次的時候,我不知道他的店在哪裡。(問:不是問許家羱就知道了?)因為我那時候是問許家羱說有沒有人要收,我不知道是這個老闆,他就把老闆帶來了。(問:所以許家羱把王吉雄帶去你家的目的,只是要去你家收購東西就對了?)對。(問:那當初你有先跟許家羱說要賣什麼東西嗎?)有。(問:王吉雄來之前,你就有跟許家羱說你目的是要賣玫瑰花燈?)對。(問:就只有玫瑰花燈這個東西?)對。(問:那許家羱就把王吉雄帶來你家看那個玫瑰花燈?)對。(問:後來為什麼沒有賣出去呢?)王吉雄說沒有用到。(問:王吉雄有無問你說這是誰的家?)有。(問:那你怎麼回答呢?)我說我家。(問:王吉雄還有問你其他的話嗎?)沒有了。他有說他認識我爸爸。(問:王吉雄還認識你爸爸,所以他知道你爸爸是誰?)對。(問:你爸爸是哪個建設公司的老闆,王吉雄都知道?)對。(問:所以王吉雄也知道你們家是誰的家?)對。
」(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由證人許家羱及鍾正鑫之證詞可知,被告王吉雄至鍾正鑫住處,僅為向鍾正鑫購買二手花燈,且被告王吉雄明知該處為鍾正鑫之住處,且認識鍾正鑫之父親,並非如被告王吉雄所辯稱係為查證許家羱所賣物品是否為贓物才至鍾正鑫住處。
(四)綜上析述,被告王吉雄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鄭鈺錩部分:被告鄭鈺錩雖承認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家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冷氣,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向許家羱所購買的冷氣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許家羱販售與被告鄭鈺錩如附表所示之冷氣均屬許家羱等人竊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許家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強生於警詢中、證人曹昌平及曹駱素精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二)被告鄭鈺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別人買賣中古冷氣的程序,大多是到別人家中,安裝新冷氣時,被安裝者要求拆下舊冷氣估價回收處理。伊只認識葉勝翔,不認識許家羱,大約是在第二次還有第三次的時候,有懷疑過許家羱賣的冷氣可能係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再證人許家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賣冷氣給鄭鈺錩的時候,你怎麼跟鄭鈺錩講的?)那時候是葉家豪(即葉勝翔)講的。(問:你賣了四次,這四次葉家豪都有去嗎?)他都有在。(問:每一次葉家豪都有在旁邊嗎?)對。(問:賣冷氣給鄭鈺錩的人是誰?是你,還是葉家豪?)是我。(問:你是怎麼跟鄭鈺錩講說「這些冷氣是怎麼來的」?)我說是朋友家的。(問:你就只有這樣子講嗎?)對。(問:鄭鈺錩怎麼問你?)他說「是不是偷的」,我們說「不是」。(問:鄭鈺錩有無問你是做什麼工作的?)有。(問:你怎麼說?)在幫爸爸工作。(問:鄭鈺錩有無叫你的朋友來,證明你講的是對的?)有,我朋友葉家豪那時候也都說那個是家裡的。(問:你說賣冷氣的人是你,鄭鈺錩有問你「是不是偷的」,你說「不是,這些是朋友家裡的」。你每一次都說是朋友家裡的嗎?)對。(問:那鄭鈺錩有無問你說「你的朋友是誰,請他來」?)有,就是在旁邊都會有一個幫忙說「對,這是家裡的」。」(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又證人葉勝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認不認識鄭鈺錩?)認識。(問:你跟鄭鈺錩是什麼關係?)朋友。(問:在97年5、6月間,你有無曾經賣過冷氣機給鄭鈺錩?)我沒有,那是許家羱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有沒有認識在收購中古冷氣機的,我說我幫他問看看,結果我剛好想到這個朋友是在做冷氣的,然後我就介紹給他認識。(問:
所以你自己本人沒有賣冷氣給鄭鈺錩,你是介紹許家羱賣冷氣給鄭鈺錩,是如此嗎?)對。(問:你當初是怎麼跟鄭鈺錩接洽的?)打他的電話。(問:你怎麼跟鄭鈺錩說?)我就跟他說我朋友有中古冷氣機,你有無在收購,鄭鈺錩就先問我說,那是不是贓物,我跟他說,我有問我朋友,他說是他們家裡的,後來鄭鈺錩就說他要看冷氣機是好的還是壞的,他就叫我們過去,許家羱就開車載我過去到鄭鈺錩的公司那邊。」(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三)冷氣之價額較一般家電貴,體積較大且重量不輕,搬運不便,如被告鄭鈺錩上開供述,通常在冷氣故障或須汰換之際,才會請安裝冷氣之業者拆卸舊冷氣並安裝新冷氣後,再將舊冷氣販售予冷氣業者。且冷氣均固定在住家房間,特別是分離式冷氣,正確之安裝及拆卸均須專業技術並不容易,在通常情況下,甚少有人會冒著拆下分離式冷氣,致使分離式冷氣損壞減損冷氣價格之情況下,將分離式冷氣出售予業者。許家羱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販賣冷氣給被告鄭鈺錩時,冷氣均已拆卸,且附表一、二都為分離式冷氣,又在附表四,係通知被告鄭鈺錩派員前往被害人曹昌平住處協助拆卸冷氣,並無安裝新冷氣,對於以替他人安裝及拆卸冷氣為業之被告鄭鈺錩而言,應對平常人家汰換冷氣之方式有較一般人更熟悉之認識,且證人許家羱及葉勝翔均證稱,被告鄭鈺錩有詢問他們是否為贓物,被告鄭鈺錩應已預見許家羱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冷氣可能係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額,向許家羱購買冷氣。被告鄭鈺錩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王吉雄及鄭鈺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鄭鈺錩所犯4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王吉雄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購買之贓物價值非鉅,有1次前科紀錄,品性非佳、經濟況狀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鄭鈺錩亦為圖轉賣贓物所獲得之利潤而故買贓物,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購買贓物之價值不斐,無前科紀錄,品性尚可,經濟況狀不佳,學歷為高中畢業,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吉雄明知許家羱於97年5月20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供學社所販售之除濕機、微波爐、吸塵器各1台及馬桶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許家羱購買上開贓物,因認被告王吉雄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吉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曹昌平、曹駱素精及林強生於警詢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吉雄固承認有向許家羱購買除濕機、微波爐、吸塵器各1台及馬桶1組,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許家羱等人向伊表示欠高利貸錢,所以將家裡的東西拿出來賣,伊當時不知道許家羱販賣的東西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除濕機、微波爐、吸塵器及馬桶等物品,均為一般家庭之常見之用品,而我國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外,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買賣,上開物品之數量、樣式眾多,無特殊性,且無需公示及登記,因此,在通常之二手物品買賣時,除違反二手物品之買賣常規且有事證足認所購買之二手物品來源可疑猶故為買受外,尚難認買受二手物品者觸犯故買贓物之犯行。
(二)被告王吉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最近十年經濟不好,所以開始經營二手物品的買賣,買賣的二手物品有電視機、電風扇、手龍頭等一些日用品等語。再證人許家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除濕機、微波爐、吸塵器、馬桶是在一星期內分四次賣給王吉雄,且向王吉雄表示是家裡的,也有向王吉雄表示欠高利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王吉雄原有從事二手物品的買賣,本件許家羱係向被告王吉雄表示上開物品是家裡的,且係分四次將上開物品分次販賣給被告王吉雄,並非集中一次將上開物品大量賣給被告王吉雄,上開物品為一般常見的家庭日用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王吉雄辯稱,在購買上開物品當時,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情,尚非無據。
四、綜上,證人林強生、曹昌平及曹駱素精於警詢中之證詞,僅能證明除濕機、微波爐、吸塵器及馬桶遭竊之事實,本件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王吉雄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吉雄犯罪,自應為被告王吉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故買贓物之│故買贓物之│故買贓物之│備註│││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額││├───┼─────┼─────┼─────┼──────┤│一│97年5月中│臺東縣臺東│1對2分離式││││旬某日下午│ 市仁愛 國民│冷氣1組(國││││4時許│小學旁路邊│際牌5000卡││││││)收購金額││││││約4仟至6仟││││││元││├───┼─────┼─────┼─────┼──────┤│二│97年5月中│臺東縣臺東│1對1分離式││││旬某日晚上│市○○街│冷氣1組(國│││││236號鄭鈺│際牌3600卡│││││錩住處│)、冷氣室││││││內機1台(國││││││際牌6300卡││││││),收購金││││││額4至6仟元││││││。││├───┼─────┼─────┼─────┼──────┤│三│97年5月下│臺東縣臺東│窗型冷氣1││││旬某日晚上│市○○路某│台(良峰牌││││8時許│廟壇旁民宅│3150卡),│││││騎樓下│收購金額2││││││仟元。││├───┼─────┼─────┼─────┼──────┤│四│97年6月初│臺東縣臺東│冷氣室外機│鄭鈺錩指示員│││某日│市○○○路│1台(國際牌│工前往被害人││││1021巷80號│6300卡),│住處協助拆卸││││被害人曹昌│收購金額5│冷氣,且無安││││平住宅。│仟元。│裝新冷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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