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坤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坤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坤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二罪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迭有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
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對於每日得易科之金額與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與94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相同,僅變更條次,然該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均指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坤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3年5、6月間某日││犯罪日期│92年11月間起至│(原誤載為93年1│││93年4月間止│月9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745號│緝字第824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964│101年度易緝字第││事實││號│9號││審│││││├───┼────────┼────────┤││判決│98年3月17日│101年7月9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64│101年度易緝字第││確定│案號│號│9號││判決│││││├───┼────────┼────────┤││判決確│98年4月20日│101年10月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字第3039號(已執│執字第6182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