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土地公廟內飲用高粱數杯,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載友人 廖秀玲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由西向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德街口時,適有 林文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安康路對向內側車道駛來,擬左轉至安德街繼續行駛,甲○○未能反應,閃避不及而以自己所騎乘機車車頭碰撞林文豐騎乘輕型機車之車尾右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廖秀玲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左髖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林文豐受有右側閉鎖性股骨頸基底骨折、左肩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故檢察官未起訴),而甲○○則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雙手擦挫傷、胸部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經警將甲○○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5.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1.23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並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會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第11頁)。查被告經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45.3mg/dl(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3毫克),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當時狀態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影響其駕駛能力;再參酌被告於上開時間直行經新北市○○區○○路及安德街口時,該處為乾燥無缺陷之市區道路,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惟其仍未能對於林文豐從對向車道左轉而來之車前狀況及時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林文豐之輕型機車後車尾,致被告、廖秀玲、林文豐3人均倒地而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證人廖秀玲、林文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表(一)、表(二)、現場照片與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21頁、第26至第28頁),益徵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審酌前揭情狀及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②於93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③於96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兩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⑤又於100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遭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詎不知悔改,迭次違犯;且被告本件行為時,其重型機車駕照業經逕行註銷,此後未再有考領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是其於本件係無照駕駛;又其駕車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5.3mg/dl(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3毫克),精神狀態極為不佳,卻仍騎車上路,綜合上情,被告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嗣後果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之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對酒醉駕車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林文豐係轉彎車,被告係直行車,然林文豐並未禮讓被告等節業如前述,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歸責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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