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衣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9、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衣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時間」欄關於「106年11月2日11
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1月2日11時57分許」。
㈡附件附表編號6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關於「1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1,985元」。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相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衣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新臺幣40萬7,909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9號
第1540號被告林衣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衣梵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5時54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萊爾富 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並在電話中將前揭提款卡密碼告知該集團不詳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法詐騙 林秀月 、 林彩碧 、 黃彥禎 、 邱郁涵 、 松田 麻紀子 、 李淑萍 、 高姿雅 、 彭祖 等人,致林秀月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帳戶內。嗣林秀月等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月、林彩碧、黃彥禎、 松田麻 紀子、李淑萍、彭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邱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衣梵固 坦承有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需要貸款,但因為積欠卡債,無法找一般銀行貸款,就在網路上留貸款資料,後來依對方傳過來之簡訊與之聯繫,對方稱可幫忙製作帳戶往來資料,製造帳戶有往來的假象,要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是太大意,不是要賣帳戶,也不是要騙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林秀月、林彩碧、黃彥禎、邱郁涵、 松田麻紀 子、李
淑萍、彭祖及被害人高姿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秀月等7人及被害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秀月等7人及被害人高姿雅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
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或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及擔保之理;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與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和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易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資料之人提領一空?而被告自陳曾詢問對方是否詐騙集團,其後僅憑對方空言否認並非詐騙集團,並未加以查證,即在對於代辦者之年籍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除電話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貸款代辦人,是被告亦無法主動取回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僅任憑代辦者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被告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前揭交付之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以「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縱其完全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偉誠附表:
┌──┬─────┬───┬──────┬────┬─────┬────┐│編號│遭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之│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時間│(新臺幣)││├──┼─────┼───┼──────┼────┼─────┼────┤│1│106年11月│林秀月│冒稱係林秀月│106年11│10萬元│臺灣企銀│││2日11時許││之親人借款云│月2日12│││││││云。│時許│││├──┼─────┼───┼──────┼────┼─────┼────┤│2│106年11月│林彩碧│冒稱係林彩碧│106年11│18萬元│玉山銀行│││2日11時27││之友人借款云│月2日13│││││分許││云。│時9分許│││├──┼─────┼───┼──────┼────┼─────┼────┤│3│106年11月│黃彥禎│佯稱黃彥禎之│106年11│2萬1,999│土地銀行│││2日19時28││前在網路購物│月2日21│元││││分許││遭誤設批發商│時7分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每││││││││月扣款之設定││││││││云云。││││├──┼─────┼───┼──────┼────┼─────┼────┤│4│106年11月│邱郁涵│佯稱邱郁涵之│106年11│4,985元│土地銀行│││2日20時許││前在網路購物│月2日22│││││││遭誤設訂單20│時24分許│││││││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覆訂單扣款││││││││云云。││││├──┼─────┼───┼──────┼────┼─────┼────┤│5│106年11月│松田麻│謊稱松田麻紀│106年11│2萬9,989元│土地銀行│││2日21時36│紀子│子先前購物遭│月2日22│││││分許││誤設重覆扣款│時16分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6│106年11月│李淑萍│佯稱李淑萍先│106年11│1萬2,000元│臺灣企銀│││3日17時2││前網路購物遭│月3日18│││││分許││誤設連續扣款│時19分許│││││││12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7│106年11月│高姿雅│佯稱 高姿雅先 │106年11│8,985元(│臺灣企銀│││3日17時38││前網路購物遭│月3日18│另扣15元手││││分許││誤設12筆訂單│時26分許│續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8│106年11月│彭𤦬祖│詐稱彭𤦬 祖之 │106年11│2萬9,981元│臺灣企銀│││3日18時7││前在三民書局│月3日18│││││分許││購書遭誤設為│時31分許│││││││經銷商,會持├────┼─────┤│││││續扣款,需操│106年11│1萬9,985元││││││作自動櫃員機│月3日19│││││││取消云云。│時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