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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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桓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桓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桓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6時至8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庄之某農田內飲用藥酒及啤酒若干後開始在田裡工作,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二崙鄉找同學還車而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義民廟旁時,與 林僅紋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桓楠受傷送醫(張桓楠未據告訴,林僅紋未受傷)。嗣經就醫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9(計算式:279MG/DL除以1000)。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桓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暨所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第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竟仍不知恪守法律,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9,已超出標準值,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顯見被告早已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重大,卻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經時間為用人車不多之中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村里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復衡以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信其亦受有相當之教訓(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