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3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第一筆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2,500,000元,利率6.405%,被告戊○○自91年4月1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積欠自91年4月19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147,197元,自91年4月19日起至91年11月19日止之違約金47,160元,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之違約金135,119元未清償。第二筆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率7.695%,被告戊○○償還本金545,000元,本金尚餘7,455,000元,被告戊○○自91年5月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積欠自91年5月4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之利息798,142元,自91年5月4日起至91年12月4日止之違約金33,791元,自91年12月5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之違約金128,891元未清償。嗣經原告拍賣抵押物獲償18,234,864元(加計執行費為18,380,269元),尚餘本金3,973,915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辯稱:借款人係訴外人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僅係連帶保證人,名下資產皆已遭銀行拍賣,實無力還款,而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資產及庫存正積極處理中。且原告已受償18,234,864元,不知原告係如何算出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辯稱借款人係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已陳明其未受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法,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973,915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