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一‧九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蔡辛源附記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尤其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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