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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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遠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遠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二點八八五九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王遠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HTC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安裝通訊軟體Grindr,並使用「可幫,內洽問吧」之暱稱表示可販售毒品之訊息,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於108年1月10日8時許,透過上開軟體與王遠丞商談交易細節,雙方並約定由王遠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該員警。嗣王遠丞於108年1月10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88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859公克)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即遭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上開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
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對於營利意圖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7張、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擷圖照片19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2.88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859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上開被告王遠丞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按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於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係犯販賣毒品未遂,且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二者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遠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2.查被告王遠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執行期滿,再接續執行被告其他所犯之罪,而於108年
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8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所犯數罪徒刑已於107年3月26日執行期滿,其又於5年以內之108年1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揭說明,即成立累犯。
3.再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其甫於108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6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為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依法遞減其刑,減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即無再予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被告所欲販賣毒品價值達6000元,尚非小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並考量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885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無析離實益,應視為查獲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部分,自無庸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前揭對話擷圖照片19張及譯文1份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