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579號原告 黃武雄 被告 姚鳳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而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資料,且被告之戶籍現設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無法送達文書,遂於105年9月26日通知原告查報被告最新住居所或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未獲原告回覆,本院再於
105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6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屆期迄今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又未於本院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 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