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威選任辯護人高啟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參○○○○○○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漢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19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之連線至通訊軟體Grinder聊天室,以暱稱「威水內洽」及個人帳號圖片顯示「Funice(水圖示)(冰圖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適警登入該網站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其暱稱及帳號圖片顯有販售毒品之意,遂佯裝買家與其聯繫,接洽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雙方約定於10
7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賣場附近見面,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其後陳漢威與員警喬裝之買家變更面交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嗣陳漢威於107年
9月8日0時11分許依約到場,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將其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
2.89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2.8924公克)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一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陳漢威、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Grinder帳號手機軟體主頁、被告使用通訊軟體Grinder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文字對話畫面照片共27張、對話譯文、查緝現場錄音譯文、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共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101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共3包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共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聯繫及交付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我是將7,500元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先施用一點,再用原價賣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足見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員警喬裝購毒者之目的係
在將被告當場查獲,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
6年2月2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上揭緩起訴亦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後,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竟開始為重度之販賣毒品犯行,顯未見其悔改,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被告獲利有限,手法單純,經濟狀況
不佳,並非專業之販毒集團,惡性較輕,其應屬情可憫恕等語,然被告本案若順利將甲基安非他命售出,將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前述事由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之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然其因缺錢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交易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為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身體狀況、家中經濟,其本件原欲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及並未成功售出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2.8966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8924公克),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該行動電話自屬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