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70、14719、21622、3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婉慈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婉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中信店,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銀行)、 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後站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郅凱 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與 顏玉庭賴永裕管佳玲陳意文 及楊 燕珊 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彼等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或重複付款,致彼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顏玉庭、賴永裕、管佳玲、陳意文及 楊燕珊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廖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開立,並寄交上開金融帳戶予「彭郅凱」。
㈡、被告廖婉慈之一銀帳戶、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告訴人即證人顏玉庭、賴永裕、管佳玲、陳意文及楊燕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顏玉庭、賴永裕、管佳玲、陳意文及楊燕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單9張、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分別將如上述所指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多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未見深究,容有誤會。惟聲請亦指陳,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害所受損害金額非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備註││號││││││├─┼───┼─────┼─────────┼───────────┼──────────────┤│1│顏玉庭│107年1月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旅│29,985元、安泰帳戶│107年度偵字第14570、14719號││││日17時56分│行社之客服人員,撥││││││許│打電話予顏玉庭,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顏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賴永裕│107年1月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書│⑴9,985元、安泰帳戶│107年度偵字第14570、31749號││││日│店之客服人員,撥打│⑵10,234元、安泰帳戶│││││⑴18時14分│電話予賴永裕,佯稱│計20,219元│││││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⑵18時15分│重複,須至自動櫃員││││││許│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賴永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管佳玲│107年1月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⑴29,963元、一銀帳戶│同上││││日│路商家、銀行人員,│⑵29,985元、一銀帳戶│││││⑴18時22分│撥打電話予管佳玲,│計59,948元│││││許│佯稱因網路匯款設││││││⑵18時35分│定有誤,須至自動櫃││││││許│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管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陳意文│107年1月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⑴29,985元、安泰帳戶│同上││││日│路商家,撥打電話予│⑵29,985元、安泰帳戶│││││⑴17時6分│陳意文,佯稱因作業│⑶29,985元、一銀帳戶│││││許│疏失造成訂單重複,│計89,955元│││││⑵17時30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許│解除設定云云,致陳││││││⑶17時33分│意文陷於錯誤,依指││││││許│示匯款。│││├─┼───┼─────┼─────────┼───────────┼──────────────┤│5│楊燕珊│107年1月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1,123元、安泰帳戶│107年度偵字第14570、21622、││││日18時50分│路商家,撥打電話予││31749號。││││許│楊燕珊,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訂單重複,│││││││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全案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燕珊陷於錯誤,依指││211,230元│││││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