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79、76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17時許,在
新北市泰山區犁頭窠1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因涉嫌竊盜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12.87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074公克,已鑑驗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0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部分自白)、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其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12491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偏黃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9.4876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5103公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745公克)、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7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香菸)成分,亦有卷存該中心107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074公克、已鑑驗用罄)、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0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施用時間與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9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3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事實一、㈠部分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驗餘淨重合計12.87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75公克);及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04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香菸,各因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一、㈠部
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一)│王宗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捌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王宗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 伍公 ││││克),沒收銷燬。│├──┼────────┼───────────────┤│三│事實欄一、(二)│王宗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