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亦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5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7220、3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款之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月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楊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楊」旋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使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某時,佯裝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遭冒用身分申請醫療補助,帳戶內之款項需交予保管,否則將會遭扣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以提領48萬元、9萬9,000元及分別匯款60萬元、6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將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躲避追緝。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8-79、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610號卷第53-5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15日(102)遠銀詢字第0001263號函暨其附件、103年5月23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637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795號函暨其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服務部103年1月16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11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10號卷第51-52、56-57、59-61、154-159頁、高市警苓分偵字卷第9-2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及本案被告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無業,為家中主要經濟付出者,
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女兒,急需求職工作負擔家庭開銷,誤信報紙徵求司機廣告,未加熟慮即交付遠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素行、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8
0萬元、於原審判決前尚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1名約10歲女兒(於107年間審核為弱勢兒童及少年扶助人口),經濟狀況尚可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5-17、108頁),認原審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
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在該案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願 宥恕 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業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86、111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