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查本院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7年1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住所之管轄派出所,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前往領取寄存之文書,則非所問。被告2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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