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
甲○○追加被告 喬惠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與追加被告喬惠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被上訴人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追加被告喬惠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與追加被告喬惠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丁○○及追加被告喬惠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原審係誤利元食品行為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而列之為被告,惟被上訴人丁○○實係受僱於喬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惠公司),爰撤回對利元食品行之起訴,而追加喬惠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出丁○○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一紙為證。經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復本院之丁○○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相符,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喬惠公司所不爭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受僱於喬惠公司,平日以開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廿九號力慶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力慶公司)前,駕駛其父 彭天福 所有牌照號碼為XC─六四九七、車身漆有「利元食品行」字樣之自用廂型小貨車,自其送貨處之力慶公司廠區內欲倒車出廠門往大仁街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進,適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WBP─0八六之輕型機車,沿大仁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側撞小貨車而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臉部撕裂傷、手腳多處擦傷等重傷害,並致右上肢癱瘓、智能及定向感缺乏並失語症等症狀,現已成重度多重障。被上訴人丁○○應負肇事責任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其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刑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丁○○及其僱用人即追加被告喬惠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渠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之醫藥費(已支出部分)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工作損失四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一百一十七萬元後,共應賠償一千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等情。原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與追加被告喬惠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丁○○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喬惠公司自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丁○○與追加被告喬惠公司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及追加被告喬惠公司則以:固係受雇於喬惠公司,平日以送貨為業務,事發當日係喬惠公司有樣品須立即送往力慶公司,被上訴人丁○○乃駕駛小貨車前往送貨,正當要離開發動引擎準備倒車時,即聽到類似車輛倒地碰撞之聲音,所駕駛之車輛亦正緩慢倒車中,即聽見碰撞聲響及看見力慶公司廠長 林長明 衝向門口,遂熄火下車查看,隨後即協助將上訴人送往醫院急救。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庭訊時,自承當日有飲酒及騎車速度很快,而本件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驗定委員會,雖認定被上訴人丁○○倒車時未讓右後來車先行,及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高,遇狀況時操控失當自行摔倒,同為肇事之原因,惟刑事一審認丁○○無過失而判決無罪,而上開鑑定,係以被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已經突出工廠大門為前提,但丁○○之車從熄火停車地點至靜止,因車輛尚倒退一小段距離,而正巧停在門口邊緣上,故所為鑑定已有不當,刑事二審判決丁○○應負過失責任亦有不當;又肇事地點即力慶公司工廠大門口並無凸面鏡之設,復又未指派人員為被上訴人倒車進行指揮,故本件被上訴人丁○○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即有可疑,被上訴人丁○○並無肇事過失,被上訴人等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丁○○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喬惠公司,因所駕廂型小客貨車與上訴人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臉部撕裂傷、手腳多處擦傷,並致右上肢癱瘓、智能及定向感缺乏、失語症等重傷害,而被上訴人丁○○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二紙、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丁○○與追加被告喬惠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國稅局函復本院之丁○○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復經本院函調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三九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核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係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丁○○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撞及上訴人機車而致上訴人倒地受傷,被上訴人丁○○應負肇事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丁○○於警訊中供承伊欲離開力慶公司廠區,已出廠區大門時,即聽聞「碰」一聲,伊乃煞車並回頭查看,在大門口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見到上訴人之機車倒在該處,伊下車後發現上訴人倒在車右後圍牆路邊,額頭部位受傷流血等情(見警卷第三頁反面);雖於偵查中改稱尚在倒車時就聽到「碰」一聲,仍繼續倒車,直到大門口才發現上訴人人車倒地之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惟丁○○對其係在倒車出廠區大門行進中,即聽見上述聲響乙情,則均供承無訛。且據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即在現場之力慶公司職員 洪思婷 在警訊與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公司影印東西,聽到「碰」一聲後,才幾秒就走出大門,發現丁○○已下車查看,在其所駕廂型車後倒部機車,左後方倒一個人,至警方到達現場時,伊看到之現場均未移動,及丁○○的車是倒車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及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即力慶公司廠長林長明亦證稱:丁○○送貨給伊,伊拿簽收單往辦公室走,丁○○倒車出去往大門口方向,沒有撞到東西,伊聽到東西滑過去的聲音,伊就往外看,看到被害人(上訴人)躺在地上流血,伊出去時看到丁○○的貨車退出去大門口一點點,丁○○也已下車到馬路上站在車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再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及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丁○○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廂已突出廠區大門約0‧五公尺,而上訴人機車在距丁○○停車位置前五公尺處即已倒地,造成五公尺長之刮地痕,而距小貨車一‧七公尺處之地面留有血跡一處(見警卷第七~十頁),足認被上訴人丁○○確係於倒車突然出廠區大門時,致上訴人見狀閃躲不及而失控自行摔倒於地甚明。又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永菁 證稱二部車都沒有擦撞的痕跡之語,及參諸上述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上訴人所留血跡、機車倒地點及小貨車相關位置,並無可能發生兩車撞擊之情形,被上訴人丁○○雖於刑案事後改稱伊從倉庫倒車出來接近辦公室,先聽到「碰」一聲,回頭看門口沒有什麼,就再倒車,出來才看到機車就停止,伊並無過失云云,顯與前述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丁○○之廂型小客貨車肇事後之位置既如前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勘驗,因已在肇事之後,已無從發現真實,自無必要。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貿然倒車致上訴人騎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撞及自小客貨車之右側中間及後方,有警卷所附第二至第五張照片可證云云。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輕型機車之正面車身面板包括車頭面板、頭燈前罩等處並無任何損傷,再現場地面除了被害人之手機、拖鞋、安全帽等物散落一地外,並無機車因撞擊而生之車身碎片。又被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小廂型車於肇事後係停置於力慶公司之廠區內,僅左後側車身部分已○○○區○○路面,該車有凹痕之右側車身則仍在廠區大門鐵軌上(見警卷第九頁下方照片)。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陳永菁證述:機車與廂型車伊都有看,二部車都沒有擦撞的痕跡,廂型車的凹痕沒有掉漆,也沒有生銹,所以伊也無從判斷是否是新的油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林長明所證「被告經常送貨至該公司,而車上之凹痕則係舊痕」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七三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之機車並未撞及被上訴人丁○○廂型車右側中間及後方。上訴人雖在刑案到庭以肢體之動作表示其頭部有撞到丁○○所駕駛車輛(因當時被害人無法直接言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三六頁),並在本院主張其頭部係撞及小廂型車之右側後方而受傷云云,惟依前述機車在距小廂型車前五公尺處地面留有刮地痕長五公尺,而其血跡則距小廂型車前一‧七公尺地面等情觀之,顯然上訴人已先行倒地,致機車拖地而造成五公尺長之刮地痕,殊不可能機車與人再往前撞擊小廂型車右側車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上訴人之姊郭寶珠雖在刑案證稱:被上訴人丁○○到醫院探望上訴人時曾向 伊自白 有撞到上訴人之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三六、三七頁),但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且肇事兩車既無相撞及情形,已如上述,其所證即與事實不符,自無足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在之依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行近工廠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倒車當時天侯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警製調查報告表可稽,竟疏未注意小廂型車兩側及後方路上有無來往之車輛及行人,遽予貿然倒車出廠門,適正駕駛機車由北南向而來之上訴人駛至,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丁○○顯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存在,被上訴人辯謂丁○○其無過失責任,縱有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再被上訴人雖辯稱肇事現場無凸面鏡及人員指揮倒車,丁○○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云云,然查倒車時應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著重在於緩慢倒車並注意狀況,至於現場有無凸面鏡及有無人員指揮,均非所問,不得資為其不負注意義務之辯解。另上訴人駕駛機車,行近工廠出入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仍高速前進,致見被上訴人丁○○倒車出廠門時,閃避不及失控倒地,機車向前刮地,人則受傷,此從其刮地痕長五公尺及其肇事後血液經檢測為206MG/DL,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三亳克,有聖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於警卷足稽(見警卷第十二頁),已無法安全駕駛,猶駕車行使,致遽見被上訴人倒車而出時反應不及,操控失當自行倒地,自亦有過失。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三四頁),並據鑑定人 黃文義 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具結鑑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九七、九八頁),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指該覆議鑑定並未說明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云云,請求再命鑑定人說明,核無必要。另上訴人雖懷疑其被抽血檢驗之時間有受醫院實施急救手術之影響,但據施行急救之聖若瑟醫院函稱並無相關,有該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足見上訴人肇事當時確有飲酒過量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均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甚明,而綜上各情判斷,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其二人各自抗辯僅各負十分之一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既應負倒車肇事過失責任,而致上訴人受傷,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及追加被告喬惠公司連帶賠償,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住院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至博正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實際支付醫藥費用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等情,提出博正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與住院收費收據影本共二十三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丁○○及追加被告喬惠公司所不爭執,且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原任職阿利海產店廚師工作,每月薪水四萬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受傷後至九十一年五月廿六日止,計十個月未有工作收入,共損失四十萬元等情,提出九十年三月、五月、六月出勤卡影本各一紙及廚師證照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吳正江曾英志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八、九三、九四、一四五頁),被上訴人丁○○及追加被告喬惠公司徒言否認尚無可取,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所受傷勢,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復健科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右上肢遺存顯著功能障礙,右下肢遺存運動障礙,言語機能喪失,僅咀嚼及吞嚥正常,綜合以上,其言語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四級殘,上肢機能障礙七級殘,下肢機能九級殘,根據勞保條例第五十條第四款,綜合為二級殘,依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率表,第二殘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長庚院高字第0三0二號函與鑑定報告、評估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七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爭執,可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六十三年一月廿三日出生,自事發日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三十一年八個月,以三十一年整數計算,每月收入四萬元,一年為四十八萬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可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六元(計算式480000x18.00000000=0000000)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000年出生,受傷時正值壯年,經本件車禍後,已成重殘,終身不能工作,不僅須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亦需人照料,如旭日般之前程,毀於一旦,精神遭受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聊資慰藉等情,尚屬實情,被上訴人丁○○與追加被告喬惠公司雖抗辯其請求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如前所述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職業,追加被告喬惠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丁○○在喬惠公司有三十六萬元之投資額等,有丁○○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刑事二審卷所附喬惠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及上訴人受傷後已成殘廢而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其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丁○○與追加被告喬惠公司抗辯其數額過高,並無可取。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與追加被告喬惠公司連帶賠償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工作損失四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六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惟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受理賠保險金一百十七萬元,扣除後,上訴人共得請求一千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再上訴人應負本件肇事過失責任二分之一,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上開數額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即五百七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負肇事過失致上訴人受重傷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及其僱用人即追加被告喬惠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五百七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被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追加被告喬惠公司自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更正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命與追加被告喬惠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對追加被告喬惠公司此部分之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