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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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胡庭玉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上訴人 張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胡庭玉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張寶文簽訂紅色炸彈音樂工作室經紀合作條例(下稱系爭合約)。詎胡庭玉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告知張寶文欲外接表演,經張寶文表示反對後仍私自外接,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有關:乙方不得在任何公開場合、私人聚會,從事與此約相關之任何收費性質活動演出、表演。乙方表演的權利將由甲方決定或同意之約定。嗣後,胡庭玉並推掉張寶文安排之所有表演活動,致張寶文受有損害,張寶文自得於終止合約後,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參酌上訴人未履行之合約期間可獲得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8萬4900元(9325元×52月=48萬4900),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48萬4900元,並聲明:胡庭玉應給付48萬49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張寶文曾有多次為胡庭玉安排表演活動,惟臨表演前一天始發現安排出錯,致胡庭玉損失當日之收入之情形,胡庭玉始未得張寶文同意私接表演活動。況胡庭玉每月經張寶文安排表演活動之收入僅約9000餘元,如無私接工作將無法維持生活。此外,張寶文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張寶文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胡庭玉給付張寶文35萬元。胡庭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陳:㈠張寶文於簽約時向胡庭玉表示,系爭合約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且張寶文亦未在「簽約人甲方」處簽名,系爭合約非契約,不具法律上效力。況系爭合約記載「甲方」為紅色炸彈音樂工作室,惟工作室非自然人或法人,無權利能力,系爭合約亦欠缺契約之成立要件。㈡縱認系爭合約為契約,則因系爭合約係張寶文一方預定讓每位加入工作室之表演者簽訂而事先製作,屬附合契約,且綜觀合約內容,有免除或減輕紅色炸彈音樂工作室責任,加重胡庭玉責任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系爭合約之條款亦屬無效。
㈢再者,系爭合約第10條「以上甲方保障之承諾如一年後未達到,乙方有權要求提前解約且無須支付賠償」,惟依系爭合約甲方並未作任何保障之承諾,且胡庭玉自101年2月24日至同年10月,每月經甲方安排接洽之表演工作僅賺取9325元,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甲方自101年10月起即未再排定胡庭玉同年11月以後之表演場次,應認兩造於同年10月已默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依前揭第10條規定,胡庭玉自無須賠償。㈣縱認胡庭玉依系爭合約第12條仍應賠償違約金,亦應審酌胡庭玉自簽約日起所得利益甚微,且依前揭第10條約定,胡庭玉有權提前解約,原判決認胡庭玉應賠償35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胡庭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寶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陳:胡庭玉以系爭約定第10條,主張張寶文於101年11月以後即未再安排表演場次,無須支付賠償,惟實際上是胡庭玉在簽約後8個月,便完全不再履行合約,且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252條酌減,係因考量胡庭玉平均收入9325元,惟張寶文有讓胡庭玉外接其他演出獲得收入,依新聞報導可知胡庭玉月入10萬元以上,生活優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紅色炸彈音樂工作室為張寶文獨資經營。
2.兩造於101年2月24日訂有系爭合約。
3.胡庭玉在張寶文安排演出下每月可獲取1萬8650元營收,由兩造對半平分,故胡庭玉每月平均報酬為9325元。
4.胡庭玉有未經張寶文同意外接表演活動之情形。
5.張寶文於原審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對胡庭玉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爭點如下:
1.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2.系爭合約是否有民法第247之1條無效事由?或業於101年10月經雙方合意終止?
3.系爭合約所訂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胡庭玉固以張寶文未於系爭合約「簽約人甲方」處簽名,質疑合約之法律效力,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胡庭玉於閱讀系爭合約後在「簽約人乙方」處簽名,足認其已知悉合約之內容並簽名表示同意,即堪認其與張寶文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僅以張寶文未在合約上簽名,逕認合約不具法律上效力。又兩造對曾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均不爭執,胡庭玉亦未曾否認知悉簽約之「甲方」即為張寶文,則契約效力堪認存在於胡庭玉與張寶文間,要屬無疑,承此,胡庭玉以系爭合約之「甲方」為紅色炸彈音樂工作室,並以工作室無權利能力為由,否定系爭合約之成立,亦非可採。再者,系爭合約已就兩造權利義務內容揭示明確,胡庭玉亦自覺受系爭合約第1條「乙方表演的權利由甲方決定或同意」,始會於外接表演活動前徵詢張寶文之同意,其臨訟主張張寶文於簽約時曾表示,系爭約定無法律上拘束力云云,當非可採。至證人 呂定 鍇雖證稱:兩造簽約當天我有在場,當時我的感覺是大家入團就是要簽這個約,比較像班規或家規,比較重情理,感情上是可以寬恕的等語(見簡上卷第73頁~第74頁),惟其所證純係其陪同女友胡庭玉簽約時之主觀認知,其復未證稱張寶文簽約時確有言明系爭合約無法律上拘束力,自不得逕以 呂定鍇 前揭所證,即為胡庭玉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合約是否有民法第247之1條之無效事由?
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胡庭玉自陳其於加入紅色炸彈音樂工作室前即為職業薩克斯風手,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依兩造101年10月
9日臉書之通話記錄「胡庭玉:我很清楚記得,簽約的時候就是問你能不能接外場,你說要問過你,你那邊沒場就會讓我去,我才會願意簽」(見簡上卷第101頁~第102年),益徵胡庭玉於締約前已具磋商契約條款之能力,其自得本於經驗、對市場之認知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之1條之保護對象,胡庭玉僅以系爭合約係張寶文預先製作、並供每位加入工作室之表演者簽署,逕指為民法第247之1條之附合契約,尚屬無據;再者,張寶文依與團員簽訂之合約內容,提供培訓、安排演出,拍攝宣傳照及製作推薦影片等服務,此亦經證人即團員 倪嘉謙 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41頁~第142頁),又系爭合約附件第11點亦訂有「樂團如於表演當週,取消團員場次,將補貼團員1000/場的補貼費用」加重張寶文責任之條款(見原審南簡調卷第6頁),由此,難認系爭合約有違反誠信而顯然不利於胡庭玉之情形。是胡庭玉主張系爭合約因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而無效,亦不足採。
㈢兩造是否業於101年10月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胡庭玉另以張寶文自101年10月後即未再為其安排工作為由,主張兩造自斯時起默示合意終止契約,惟此為張寶文所否認。經查,張寶文已為胡庭玉排定101年10月、11月、12月演出一情,有胡庭玉101年10月9日向張寶文確認表演場次之臉書通話記錄在卷(見簡上卷第96頁,通話記錄中提及、旁註記「red」之各日期),胡庭玉對兩造有前揭通話一事亦不否認,僅爭執上開日期為張寶文要求其保留的時間,最後之排場仍須由張寶文之配偶JolieKuo以臉書確認云云。
惟觀之兩造上開通話中提及之表演時間相當具體特定,並斟酌張寶文與胡庭玉在101年10月前,均以同意胡庭玉在不影響紅色炸彈演出場次等前提下可外接表演活動之合作模式,堪認上揭日期既已通知胡庭玉,在兩造間當形成拘束力,是張寶文陳稱:上開時間均已接表演場,始會要求胡庭玉將時間預留下來等語,應可採信。況兩造前開通話時間為101年10月9日,通話當時10月份部分場次並已演出完畢,亦難認上開通話中提及之日期係尚未確定演出之場次,是胡庭玉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系爭合約所訂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
1.胡庭玉對於其有未經張寶文同意外接表演活動一事,並不爭執,據此,即已違反合約第1條「乙方不得在任何公開場合、私人聚會從事與此約相關之任何收費性質活動演出、表演,乙方表演權利將由甲方決定或同意,始可演出或表演」之約定。且張寶文已為胡庭玉排定101年11月、12月場次,業經認定如前,而張寶文於原審陳稱:我向胡庭玉請求表演,但遭拒絕等語,亦為胡庭玉本人當庭所未否認(見原審本院卷第23頁),由此,胡庭玉無正當理由拒絕演出,亦違反合約第11條「甲方安排之活動或表演,除特殊理由,乙方須盡力配合,不能藉故推託」之約定,從而,張寶文主張胡庭玉有違約之情事,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張寶文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違約金50萬元係依據簽約期限5年、每年成本10萬元來計算,而所謂成本即包括工作室聘請員工之人事開銷、租金、水電雜項及團員實習演出、團練之成本等語,惟上開工作室租金、水電雜項、員工薪資,均係張寶文經營工作室原應負擔之成本,自不得僅因胡庭玉有違約之事實即轉嫁由其負擔。本院斟酌兩造系爭合約已於102年4月10日終止,終止後被上訴人亦無再行提供實習演出、團練之義務及成本支出;而合約終止前,胡庭玉未履約之期間約有6個月(即自101年11月算至102年4月),以兩造不爭執胡庭玉在張寶文安排演出下,張寶文每月獲利約為9000元計算,堪認胡庭玉如能履行合約,張寶文可享受之利益約為5萬餘元。併考量張寶文自承其亦曾兩度於表演當週取消胡庭玉場次,因而積欠胡庭玉補貼費用2000元(見簡上卷第46頁),予以扣抵計算後,認系爭合約所定之5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其餘超過部分,張寶文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寶文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庭玉給付之違約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30萬部分(35萬-5萬=30萬),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佩陵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