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金城因竊盜等5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金城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63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執聲卷第4頁)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5日凌│101年9月29日下│101年10月初某日│101年10月17日上│101年10月12日上│││晨1、2時許│午6時許│下午6時許│午8時許│午7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6│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事實││35號│3101號│3101號│3101號│3101號││審├──┼────────┼────────┼────────┼────────┼────────┤││判決│101年11月14日│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6│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確定││35號│3101號│3101號│3101號│3101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1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如附表編號2至4│如附表編號2至4│得易科罰金。││││所示之3罪,業經│所示之3罪,業經│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本院以102年度審│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定應│易字第3101號定應│易字第31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6月確定。│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