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
1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7日、90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7時25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閃電家」網路咖啡廳遇警盤查,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之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2頁)。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於96年9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與被告自白於同年月26日施用安非他命1次相符;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此外,復有扣案附表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4月17日、90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2年5月22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96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90年11月20日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2年5月22日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先行自首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業為被告供承明確,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乙○○證稱:當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閃電家」網咖店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盤查被告之前並不知被告有攜帶毒品等物,被告即自動交出身上之扣案物品,即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足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本件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物(附表編號2係編號1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2│包裝袋│壹個│├──┼───────────┼────────────┤│3│玻璃球吸食器│壹個│├──┼───────────┼────────────┤│4│分裝匙│壹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