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95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97年間銀行利息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13,983元,有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足見聲請人有相當額度之銀行存款,難認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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