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6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內第三項第七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同項第八行「該醫院」應更正為「該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1之1號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為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此卻誤載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第三項確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