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乙○○相識,詎甲○○於民國98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乙○○住處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8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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