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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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70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地號,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碼為臺北市○○街○○○巷○號,面積一百八十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丁○○、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乙○○、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兩者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份各為4分之1,其曾於民國94年8月10日通知被告協議分割,惟未獲置理。而系爭房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約定,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系爭房屋屬1、2樓建物,1樓建物之價值顯較2樓昂貴,不宜採由兩造各取得其中一層之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自以變賣後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6地號土地及其上3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1、2樓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丁○○、丙○○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乙○○、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祖父 洪天命 所有,洪天命生前即分家,將系爭房屋1樓分給大房即被告之父親 洪飛龍 ,將系爭房屋2樓及布市攤位1個分給二房即原告之父親己○○,系爭土地則由大房及二房平均分受,故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兩房早已有「1樓歸大房即被告之父親洪飛龍,2樓及布攤歸二房即原告之父親己○○,土地則由兩造平均分配」之特約。又洪天命死亡前雖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買賣方式暫時信託登記於庚○○○名下,迨洪天命死亡一年後,庚○○○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兩房早已按分割特約各自管有1、2樓及布攤歷20餘年迄今,僅未按前揭特約完成分割登記而已,原告自不得訴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丁○○、丙○○及被告乙○○、戊○○4人共有,各應有部分為4分之1。
(二)原告曾於94年8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協議分割系爭房地,惟未獲被告置理。
(三)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洪天命所有,洪天命死亡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暫時信託登記於庚○○○名下,迨洪天命死亡一年後,庚○○○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兩造名下。
(四)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洪天命死亡前後,系爭房屋之1樓即由大房即被告之父親洪飛龍及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迄今,系爭房屋之2樓則由二房即原告之父親己○○及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迄今。
(五)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建物1樓目前出租作為水果攤及修改衣服、住家使用;2樓則出租作為住家使用。1樓並包括騎樓,2樓則包括天井部分,原告並未使用。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件附卷之真正(本院卷第84、85、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有分割之特約?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其曾於94年8月10日通知被告協議分割,惟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頁(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490號卷第5至8頁)、律師函乙紙(同上卷第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約定,因協議分割不成,訴請分割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亦無分割之協議,故其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兩房早已有「1樓歸大房即被告之父親洪飛龍,2樓及布攤歸二房即原告之父親己○○,土地則由兩造平均分配」之特約,故原告自不得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等語為辯。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洪天命所有,及洪天命死亡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暫時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庚○○○名下,迨洪天命死亡一年後,訴外人庚○○○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兩造名下,且系爭房屋之1樓由被告之父親洪飛龍及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迄今,系爭房屋之2樓由原告之父親己○○及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迄今等情,核與證人庚○○○到庭結證所稱:「(問:證人庚○○○女士,系爭房屋民國70年3月2日,為何會過戶給你?)答:就是要賣給我,洪天命病危時他說要樓上的人就有布攤,樓下的人沒有。」(本院卷第72頁第13行下)、「問:證人稱2樓可以分布攤,1樓沒有,這與洪天命過戶給你有無關連?答:洪天命大兒子說要樓下,二兒子說要樓上及布攤。」(本院卷第73頁第6行下)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
(三)惟查,系爭土地係於71年10月27日各移轉4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乙○○及原告丁○○,再於75年8月4日各移轉4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 洪志成 及被告戊○○,而系爭房屋則於71年10月27日各移轉4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乙○○及原告丁○○,另分別於86年1月20日、同年3月31日各移轉4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戊○○及原告洪志成,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490號卷第5至8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如兩造早已約定「系爭房屋之1樓歸被告被告乙○○、戊○○所有,系爭房屋之歸原告丁○○、丙○○」所有,何以在訴外人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兩造名下時,未按照前揭約定分割系爭房屋並分別移轉於兩造名下,反將系爭房屋之1、2層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於兩造,而使兩造保持分別共有之關係,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前揭分割之特約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所辯既無可取,且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亦未能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否認,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原告丁○○、丙○○及被告乙○○、戊○○4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且系爭房屋為緊臨龍山寺商圈之2層樓建物,且一般而言,除非係易淹水地區,否則建物1樓之價值通常較2樓為高,為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且系爭土地業因面臨道路之深淺而產生價值之高低,作合理之分割已有困難,況且將2層樓建物之分配予兩造共4人單獨所有,亦無可能,如強予原物分配,亦將另開啟日後之訟端。從而,本件不宜採由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自以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宜。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有分割之特約云云,既無可取,原告主張分割則屬有據,且系爭房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亦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宜變賣系爭建物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登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斷。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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