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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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告庚○○
戊○○甲○○丙○○己○○乙○○丁○○○辛○○壬○○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清吉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營杉,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可佐,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庚○○、戊○○為 郭清風 之父母、原告丁○○○為郭清風之配偶、原告甲○○、丙○○、己○○、乙○○為郭清風之子女,原告辛○○、壬○○為 葉明仁 之父母,丁○○○並為 金吉泰 號漁船之所有人;民國93年9月10日上午4時許,金吉泰號漁船船長郭清風與船員葉明仁,駕駛金吉泰號漁船出港從事水產捕撈,於同日20時許原擬返港並順道將同在外海作業而失去動力之 莊武容 所駕駛漁生財號船拖返港,惟至同日21時許,因被告設置在永安外海之導引燈浮筒無照明,使金吉泰漁船碰撞該導引燈浮筒,船艙進水沉沒,郭清風、葉明仁亦因而落海溺斃,被告對設置之導引燈浮筒顯然欠缺保管責任,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丁○○○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18,600元、辛○○支出殯葬費369,900元;又庚○○、戊○○為郭清風之父母各請求精神撫慰金500,000元,丁○○○為郭清風之妻,請求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甲○○、丙○○、乙○○、己○○為郭清風之子女,各請求精神撫慰金500,000元;辛○○、壬○○為葉明仁之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金吉泰號漁船為 曾郭素靖 所有,修復費用為1,600,000元,爰依民法192條第1項、第
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戊○○、甲○○、丙○○、乙○○、己○○、壬○○各50萬元,給付原告丁○○○2,918,600元、給付原告辛○○869,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金吉泰漁船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北緯22點48度、東經120點9度處,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況被告之運煤導航燈浮筒係設置在北緯22點49度24分、東經120點8度36分處,又上開運煤導航燈浮筒每月定期維修均屬正常,且運煤船每日均紀錄浮標燈筒是否正常亮燈,故被告之管理並無欠缺,且金吉泰漁船係因遭浪打到而發生事故,亦與被告之運煤導航燈浮筒無關之地點,更非因被告所設置之運煤導航燈浮筒未發揮照明作用而撞擊發生事故;另原告主張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非屬必要費費用應予剔除,船舶修復費用無法證明為真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清風於93年9月10日4時18分駕駛金吉泰漁船搭載葉明仁自
高雄旗后安檢所出港捕魚;同日21時15分許,郭清風以手機向海巡署報案船艙進水主機停止運轉。
㈡海巡署船艇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北緯22點50度,東京120
點09度發現已沉沒之金吉泰漁船船體沈船位置;至翌日15時許,始在茄萣外海消波塊發現該船殘體,同日17時許發現葉明仁遺體,14日11時許尋獲郭清風遺體。
㈢因郭清風死亡,原告丁○○○支出殯葬費用318,600元,被
告對其中249,100元之支出金額不爭執;因葉明仁死亡,原告辛○○支出殯葬費用369,900元,被告對其中152,700元之支出金額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高雄區漁會94年7月28日以高漁電岸字第
0940004903號函文所檢附之93年9月10、11、15日之漁船重要通報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海巡署94年8月4日、94年
9月22日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㈤兩造訴代對於被告訴代所提中華民國海軍水道圖,除其中被告訴代所標示部分外,其餘圖面所示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
㈠郭清風駕駛之金吉泰漁船是否因撞到被告設置之上開導引浮
筒而沉沒?金吉泰漁船事故發生時之座標位置是否與原告主張之座標位置相符?是否確與被告運煤導航燈浮筒未發揮照明作用有關?(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更正爭點)㈡原告依民法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㈢原告依民法192條第1項、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
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有理由時,金額以若干為合理?㈣原告丁○○○另依民法196、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回復原狀之船舶損害費用1,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郭清風駕駛之金吉泰漁船是否因撞到被告設置之上開導引浮
筒而沉沒?金吉泰漁船事故發生時之座標位置是否與原告主張之座標位置相符?是否確與被告運煤導航燈浮筒未發揮照明作用有關?⑴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於93年9月10日
填報記載「南巡局於22:45來電告知,高雄籍漁船金吉泰號(CTI-3763)船長於晚間用手機向南巡局通報,在北緯22度48分,東經120度12分處被浪打到,恐有沈船危險,後經友人再度通報,船上二名人員準備棄船,目前失聯中。」等情,有原告所提該通報紀錄在卷可憑;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6005艇93年9月10日航日誌亦記載「
21:35時接獲通報永安外海N2248、E12012金吉泰因風大浪大恐有翻覆之虞,請求救援..」,亦有該隊94年12月28日洋局四海字第0940044177號函及所附航行日誌為佐;依上開
2單位函文之記載,已足認郭清風於自行以手機請求救援時,所告知之情形為金吉泰漁船係遭浪打到而有翻覆之虞,並非因撞擊運煤導航燈浮筒而有翻覆之虞甚明。
⑵原告雖以事故發生後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記載莊武容在對講機
中曾聽見郭清風告知船航行中撞到永安外海上的天然液化氣導引燈浮筒,船艙已進水,並經證人莊武容到庭證述明確,可見郭清風之金吉泰漁船確因撞擊被告之運煤導航燈浮筒而發生事故;惟查,原告所提船舶海事報告書係由原告丁○○○所製作、郭清風之弟 郭清沛 擔任見證人,且製作日期已在事故發生後逾20餘日之93年10月4日,況丁○○○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客觀性顯有不足而不能採為證據;至證人莊武容雖確實到庭證稱當時郭清風係在對講機中告知因浮筒燈沒有亮,撞到浮筒快要沈下去等語,惟衡諸常情,如郭清風之船確因撞擊被告之上開浮筒而有翻覆之虞,郭清風於向海巡隊報案請求救援時,豈有未向海巡單位提起撞及浮筒之情事,以利海巡隊獲得正確方位得及時趕赴救援,而僅陳稱係遭浪打到之理,足見證人所述難認為真實。
⑶又依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回放事故當日之岸際雷達
電子海圖所示,被告設置之系爭運煤導航燈浮筒之坐標位在北緯22度48分點47秒、東經120度09分點07秒處,有該局95年1月4日南局情字第0950000200號函及所附電子海圖可憑,且為原告所自陳(95年3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與郭清風於事故發生時自行以手機向南巡局通報求救,所陳報當時之坐標為北緯22度48分、東經120度12分被浪打到之坐標位置相距甚遠,有上開通報紀錄足稽,益證郭清風之金吉泰漁船並非因撞擊被告設置之系爭運煤導航燈浮筒而翻覆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漁業電台上開坐標位置之記載顯係誤載,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於同日之航行日誌所載郭清風陳報之坐標亦相同,應非誤載可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至原告雖提出以郭清風之弟 郭清文 事後以泰佑財號漁船、莊武容以其漁昇財號漁船分別以航海定位儀標出系爭運煤導航浮筒之位置,稱系爭浮筒之座標位置位在北緯22度48分、東經120度09分處,然被告抗辯浮筒座標位置可事後自行鍵入數據使導航畫面出現造假之浮標座標位置,並提出定位儀標出之不同位置之系爭浮筒座標,而原告復未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⑷原告雖另以郭清風求救時所陳之位置屬於海岸線1,000公尺
保護區有人工漁礁,不可能在該處捕魚,且當時可能機械故障而無法陳報正確位置等語,惟查郭清風駕駛之金吉泰漁船最高吃水尺度僅0.4公尺,有海事報告可參,且經原告 陳明
(95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足認該船之深度甚淺,並無不能航行在人工漁礁區之可能,而原告主張郭清風可能因機械故障無法陳報正確位置亦僅為事後臆測之詞,不能認為真實,是原告聲請函查設置人工魚漁改善漁場環境執情,本院認無必要,亦併敍明。
⑸而事故發生之翌日確輕度颱風海馬侵台,亦有原告所提所有
颱風列表為證,且負責出海救援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6005艇於上開93年9月10日航日誌亦載明搜救過程中海象惡劣大浪不時使搜救艇騰空插浪驚險等語,有上開日誌在卷可參,及被告提出興達發電廠運煤船於93年9月10日之值班日誌亦記載於17:45許因風浪太大而暫停運煤
(94年9月21日民事答辯㈡狀被證八)等情,是被告抗辯金吉泰漁船係因風浪過大而翻覆應可認為真實。
⑹證人郭清文雖到庭證稱出海搜救時已發覺浮筒本身燈未亮,
且浮筒上有白色漆,像是撞到痕跡等語,惟查事故發生當日海象惡劣已如前述,且證人係出海參與搜救,是否能當時即刻發覺被告設置之系爭運煤導航燈浮筒上之白漆顯有疑義,況證人與郭清風為兄弟親誼關係,所述難認無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原告雖聲請傳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於事故發生當日之搜救人員,以證明上開浮筒有無撞擊痕跡等情,惟查當日海象甚差浪大雨大且搜救船之任務係在救人,並無注意及浮筒是否有撞擊痕跡之可能,故此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⑺又被告設置之系爭運煤導航燈浮筒每月均經晉詰工程有限公
司定期維修,且93年8、9月之維修紀錄均為正常,另被告之船舶駁運燃煤亦每日紀錄系爭運煤航燈浮筒是否正常亮燈等情,有被告所提之駁運燃煤驗收單、浮標燈筒預防保養檢查表為佐(94年9月21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六、七),而證人郭清文不能認為真實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浮筒燈不亮以致郭清風之金吉泰船撞擊系爭浮筒因而翻覆之詞亦不能證明;原告雖另以上開事故發生後數日被告即將系爭運煤航燈浮筒搬離現場,動機可議等語;惟查,被告係在93年
4月28日即以興達字第09304062071號函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經高雄縣政府93年5月6日以府農漁字第0930087701號函通知至現場勘查,並在93年8月31日上網公告拆除吊運,93年9月15日公開召標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各函文、招標公告足參(上開答辯狀被證九、十),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決定拆離亦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⑻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郭清風之金吉泰漁船係因被告設置之
系爭運煤航燈浮筒不亮,而撞擊以致翻覆,不能證明郭清風、葉明仁2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因被告設置之系爭運煤導航燈浮筒未能發揮照明而使郭清風駕駛之金吉泰漁船撞擊該浮筒因而翻覆,致使郭清風、葉明仁死亡;或證明郭清風駕駛之金吉泰漁船確撞擊被告設置之系爭運煤導航燈浮筒而因翻覆而致郭清風、葉明仁2人死亡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㈢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設置之系爭運煤導航燈浮筒係撞擊
金吉泰漁船而致漁船翻覆,並使郭清風、葉明仁2人死亡之原因;則郭清風、葉明仁2人之死亡,並非因被告所設置之工作物所致應可認定,被告對郭清風、葉明仁2人之死亡,並無庸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192條第1項、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丁○○○另依民法196、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吉泰漁船不能回復原狀之船舶損害費用1,60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因金吉泰漁船不能回復原狀之船舶損害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己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