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97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百麗視聽社」、「乙○○」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與百麗視聽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百麗視聽社」、「乙○○」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急需貸款,又恐本身財務信用狀況不佳而不能順利貸得相當金額款項,於民國87年4月間某日,自報紙偶然閱知「代辦貸款」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甲○○明知其當時雖任職於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由其胞姐乙○○擔任負責人之「百麗視聽社(為獨資商號)」,然係自87年3月間始開始任職,並非自81年1月10日即任職,且於86年度(86年1月至12月),甲○○亦全未自百麗視聽社受領新臺幣(下同)57萬9400元之薪資,竟與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不詳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百麗視聽社」、「乙○○」之印章後,冒用百麗視聽社負責人乙○○名義、製作甲○○自81年1月10日開始擔任百麗視聽社店長等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並在其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百麗視聽社」「乙○○」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另同時冒用乙○○名義製作甲○○於86年度自百麗視聽社領得薪資57萬9400元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亦在其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百麗視聽社」「乙○○」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嗣由甲○○於87年4月29日填寫免保人貸款申請書後,由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檢附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麗視聽社即乙○○、聯邦銀行,甲○○於聯邦銀行行員丙○○87年4月30日徵信對保時,更配合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內容,向丙○○訛稱其自81年1月10日開始擔任百麗視聽社店長迄今、且86年度有自百麗視聽社受領57萬9400元薪資等不實內容,聯邦銀行因而對甲○○之財務及清償能力評估陷於錯誤,於87年5月5日核撥借款30萬元予甲○○,甲○○於領得上開借款後,依先前與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約定,支付3萬元報酬與該女子,嗣甲○○於分期清償借款數期後,尚餘借款23萬6028元即無力清償,聯邦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於民國87年4月間某日,自報紙偶然閱知「代辦貸款」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代辦貸款業者聯絡,並於聯邦銀行行員丙○○嗣後徵信對保時,向丙○○陳稱其自81年1月10日開始擔任百麗視聽社店長迄今、86年度自百麗視聽社受領57萬9400元等不實內容,聯邦銀行於87年5月5日核撥借款30萬元予伊,伊於領得上開借款後,依先前與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約定,支付3萬元報酬與該女子,伊於分期清償借款數期後,尚餘借款23萬6028元即無力清償等情,核與卷附放款轉帳傳票、授權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女子向伊稱只要身分證即可辦到貸款,伊並未與該女子共謀偽造本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私文書,亦未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伊填寫免保人貸款申請書時,年資及年所得欄均未填寫,對保時上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文件已經在銀行行員丙○○處,伊並未詳細閱覽上開文件即簽署授權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資料辦理借款,伊原本確有能力清償借款本息,係因其後經濟狀況惡化始無力清償云云。經查:
㈠訊之被告供稱其係自87年2、3月間至87年底任職於位在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由其胞姐乙○○擔任負責人之百麗視聽社,並非於81年1月10日即任職,亦無於86年度自百麗視聽社受領57萬9400元薪資等語,核與證人即百麗視聽社負責人乙○○證述內容相符;且訊之證人乙○○並證稱卷附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並非伊所製作、「百麗視聽社」、「乙○○」之印章非其所刻、其上「百麗視聽社」、「乙○○」之印文亦非其所為等語;另訊之被告供稱上開文書於伊與聯邦銀行行員丙○○對保時即已在丙○○手上等語;是卷附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顯屬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偽造並行使,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有偽造並行使上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故伊與該女子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訊之證人即負責本件對保業務之聯邦銀行行員丙○○證稱:伊於與被告對保時,有針對卷附免保人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上之內容逐一詢問被告並提示被告確認,被告對於上開文件均閱覽並陳稱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相符,訊之被告雖否認伊於對保時有詳細閱覽上開文件云云,然亦不諱言伊於丙○○對保並詢問任職單位年資、去年薪資等相關財務資料時,有依照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故違真實情形而曲意迎合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不實記載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被告對於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偽造並行使上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情,顯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原擬向銀行申貸金額達40萬元,竟謂僅憑身分證、無需擔保或其他財力證明文件即欲貸款40萬元,更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貸得30萬元借款後,即交付10分之1之款項即3萬元與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一般社會經驗代辦貸款業務所能獲取報酬顯不相當,足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與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偽造並向聯邦銀行行使上揭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並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人即百麗視聽社即乙○○、行使對象即聯邦銀行。
㈢被告雖辯稱伊原有財力清償本件借款本息,係因其後經濟
狀況惡化始無力清償云云,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為百麗視聽社之出資股東,百麗視聽社於87年底因分店經營不善而財務吃緊,亦影響到被告之經濟狀況云云(見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確於分期清償數期借款本息後即無力清償,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 呂紹陽 分別供、證述明確;又被告對於其於87年4、5月間確有能力清償借款、且有投資百麗視聽社等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被告86年度至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於86年度均無申報任何所得,於87年度所得僅45萬1200元,88年度所得僅17萬4000元;況被告先前縱有出資投資百麗視聽社,因股東出資後本即無權取回,自與被告其後之財務狀況如何無關,且證人乙○○亦證稱百麗視聽社本非每月均有分紅,平均每月收入約20萬元,但每月至少要留30萬元周轉金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另參諸被告於87年4、5月時甫任職並投資百麗視聽社,足見被告本非長期固定按月自百麗視聽社分紅,甚且多數時間無法分紅至明,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倘確有能力清償借款,焉有特意偽造並行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財力證明文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原有能力清償借款、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查被告偽造並行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並於銀行行員丙○○對保時故違真實情形而曲意迎合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不實記載而為虛偽陳述,顯屬詐術之實施,並因此使聯邦銀行對於被告之清償能力評估錯誤而交付借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首按在職證明書係就某人任職於何單位擔任何職務之服務證明,應屬刑法第212條所指關於服務之證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68年台上字第361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推由該女子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百麗視聽社」、「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偽造印章乃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印文之方式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又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偽造特種文書時之偽造印文與偽造私文書時之偽造印文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又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偽造印文與偽造私文書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現仍未清償借款並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業已向聯邦銀行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百麗視聽社」、「乙○○」印文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偽造之「百麗視聽社」、「乙○○」印章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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