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並銷燬,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定執行刑為1年5月,於民國9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更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86號、2618號裁定先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94年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於94年10月6日駁回上訴確定。甲○○竟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起至95年1月13日晚間某時止,約每2日1次,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等地,連續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海洛因粉末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並曾於94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起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後吸嗅所生氣體,或單獨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結晶物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約每日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資以證明被告犯行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94年9月10日、9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等可稽,其中被告於94年9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雖經鑑驗後亦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據,然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效力所及,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該判決實質確定力發生前,業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是本院對於被告於94年10月6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審酌,且本件起訴部分亦非前開判決實質確定力所及,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查獲後,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毒品等情,除經被告供認明確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4份(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卷可稽;另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非不可同時加熱燒烤吸食,且實際上亦有此等案例出現,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可考,是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嗅所生氣體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即非無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更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86號、2618號裁定先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反面解釋,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被告提起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均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未曾同時施用,自應依被告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94年10月18凌晨4時許採尿前分別為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具體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含前開起訴書所指該次犯行)、自94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含前開起訴書所指該次犯行),與已具體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此敘明;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定執行刑為1年5月,於9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次數及時間久暫,先前已有多次煙毒、麻藥、施用毒品前科,甫為警查獲後又再度施用毒品再為警查獲,足見缺乏戒斷毒品決心,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94年10月18日查獲時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002108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訊之被告否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有,辯稱係與其同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 小奇 」所有、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此部分積極證據尚有不足,扣案注射針筒1支(含其內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並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重量│備考(查獲時地)│││鑑定通知書││├──┼─────────────────────┼───────────┤│一│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7公克)│94.10.18下午3時30分│││法務部調查局95.2.7調科壹字第020007706號│臺北市○○區○○路○○號│├──┼─────────────────────┼───────────┤│二│安非他命殘渣(不含盛裝該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同上│││、量微無法磅秤)││││法務部調查局95.5.8調科壹字第09500210890號││├──┼─────────────────────┼───────────┤│三│海洛因殘渣(不含盛裝該殘渣之斜角吸管、量微│同上│││無法磅秤)││││同上││├──┼─────────────────────┼───────────┤│四│海洛因殘渣(不含盛裝該殘渣之包裝袋、量微無│94.9.10下午5時20分│││法磅秤)│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法務部調查局95.5.29調科壹字第09500247210號││├──┼─────────────────────┼───────────┤│五│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2公克)│95.1.14下午3時5分│││法務部調查局95.5.8調科壹字第020007962號│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重量│備考(查獲時地)│├──┼─────────────────────┼───────────┤│一│包裝袋1個(不含盛裝之海洛因)│94.10.18下午3時30分││││臺北市○○區○○路○○號│├──┼─────────────────────┼───────────┤│二│玻璃球吸食器1個(不含盛裝之安非他命殘渣)│同上│├──┼─────────────────────┼───────────┤│三│斜角吸管1支(不含盛裝之海洛因殘渣)│同上│├──┼─────────────────────┼───────────┤│四│包裝袋1個(不含盛裝之海洛因殘渣)│94.9.10下午5時20分││││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五│包裝袋1個(不含盛裝之海洛因)│95.1.14下午3時5分││││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