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高雄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061、2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 狄芬諾 西萊壹佰包、捌瓶(含包裝袋、包裝瓶,驗前淨重合計壹仟貳佰玖拾點柒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仟貳佰捌拾柒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果子狸塑膠袋壹個、環保塑膠袋壹個、私房小廚塑膠袋壹個、紫色盒子壹盒,大湯匙壹個、小湯匙壹個,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6月11日之後某日,在台南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台南市○○路○段○○號7樓之3)住處,收受其兄 鄧冀賢 (檢察官另行偵辦)透過大陸地區「程全國際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上海某處,以郵寄方式送達之包裹後,即將之置於上開住處內。嗣於收受後不久某日,接獲其兄電話告知寄送物品之事,並於同年11月31日之前某日某時將上開包裹拆開之後,發覺其兄鄧冀賢所寄送之包裹,內有大、小瓶裝含有第二級毒品 狄芬諾西萊 成份之藥錠(數量不詳),詎其知悉後仍非法持有之,並依其兄之指示,以其所有之大、小湯匙(均鐵製材質)各1支,陸續將其中小瓶裝之藥錠分裝至夾鏈袋內(每夾鏈袋裝100顆),再置於其大哥平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車號不詳)。嗣於94年12月1日下午某時,丙○○與其胞兄鄧冀賢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鄧冀賢(使用之電話號碼不詳)先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聯絡聯絡後,再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丙○○與綽號「雄仔」聯絡,丙○○遂於94年12月1日18時8分4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雄仔」者聯絡並確認其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藥錠50包(每包100顆)後,綽號「雄仔」者再於同日18時19分43秒許以上開電話聯絡丙○○,並通知丙○○約定於同日23時許到達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交易,丙○○即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1325-N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之前已約定前往台南市○○路、北安路附近之PUB飲酒作樂之不知情友人 馮宣皓 ,途中先前往台南市政府環保局停車場處,丙○○獨自1人下車,自其大哥所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取出之前分裝完成之藥錠共100包(每包100顆),並將其中48包藥錠裝入環保塑膠袋置於其所有之1325-NP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之水果箱裡,以雜物掩飾,及將其中50包藥錠裝入果子狸塑膠袋,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另外2包藥錠則藏於自己之外套口袋內,旋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宣皓前往高雄地區。約於同日23時1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門前,欲等待綽號「雄仔」者前來取貨時,為早已監控之警員甲○○盤查查獲,丙○○見事機敗露即交付警員其持有之上開藥錠100包(每包裝100顆、共1萬顆),並同意警員搜索其台南市○區○○路三段17號7樓之3住處,警員乃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住處客廳內,扣得以私房小廚塑膠袋包裝之相同藥錠8瓶(大瓶裝)、其所有供販賣前揭藥錠使用之紫色盒子1個、中型夾鏈袋1個(內有小型夾鏈袋6個)、分裝藥錠使用之大湯匙1支、小湯匙1支,經丙○○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及共犯,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1立法說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等語即明;另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8061號案卷內第17頁之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監察之行動電話號碼包含0000000000共14線),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1日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其本質上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開通訊監察書1紙自有證據能力。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28061案卷內第15至1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係司法警察監聽犯罪嫌疑人之通聯內容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亦即司法警察在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院亦於95年3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內容之光碟片,並製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按,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當日審判程序同意本件監聽譯文得為證據(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審酌該書面報告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狄芬諾西萊藥劑是國際上合法使用之藥品,主要功能在於止瀉,而且,狄芬諾西萊錠並非單一成份之藥劑,是由狄芬諾酯及硫酸阿托品組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既均包括其異構物、酯類、醚類、鹽類,則自應檢測扣案之狄芬諾西萊錠成份為何,始能認定扣案之狄芬諾西萊錠是否為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退一步言之,縱扣案之藥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惟被告僅知道扣案之藥錠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並不知道該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成份,因為其兄鄧冀賢之前也從大陸地區寄藥品回來給其母或鄰居使用,效果都很好,所以,這次再寄扣案之藥錠回來,並且附有大陸地區新鄉市常醫製藥有限責任公司之成品檢驗報告單,包裹上亦註明是「藥品」,其兄鄧冀賢也有告訴伊是止瀉藥,其以為是大陸地區檢驗合格的藥品,並不會懷疑有問題。;再者,若認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被警方查獲後,有向警方告知扣案之藥錠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一)狄芬諾西萊係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管制藥品,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經查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國內並無核發狄芬諾西萊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6日管證字第0950001982號函在卷可按,足見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固包含其異構物、酯類、醚類、鹽類,惟並未限於其所含芬諾西萊成份之比例(純度)多少,始能認定為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巡局)承辦員警對綽號「雄仔」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知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雄仔」者交易白藥,並知悉雙方約在鳳山市○○路○號前交易,承辦員警乃於附近埋伏,因此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海巡署南巡局承辦員警甲○○於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光碟片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按;經本院於95年3月
7日審理當庭勘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光碟片,被告於94年12月1日18時8分4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雄仔」者聯絡,被告向綽號「雄仔」者稱:「有啊,他叫我拿50給你」、「那我什麼時候拿過去給你方便?」後,綽號「雄仔」者接續對被告稱:「這樣喔,他們從中部要來,現在要出發...啊你機械載下來高雄啦」、「這樣你聽懂嗎?」,被告接續回答:「我聽有」等語,同日20時33分37秒許,被告再與綽號「雄仔」者聯絡,綽號「雄仔」者稱:「我跟你說,你包10幾個、那個胃痛的藥,用一個袋子裝著,我要、我要、因為你們那個、你們那個胃痛的藥有效,你聽懂?」,被告回稱:「嗯」,綽號「雄仔」者再說:「我要給人家看,你聽懂嗎?」,被告回稱:「好」,之後,綽號「雄仔」者再稱:「另外再包1、20個沒有關係,你聽懂嗎?」,被告復稱:「好啦」等語,同日21時50分40秒許,被告再與綽號「雄仔」者聯絡,綽號「雄仔」者稱:「我交待你那個要記得拿啊」,被告回稱:「好」,綽號「雄仔」者再稱:「沒啦、不是啦,因為很多人要看,我要給他們看,這樣你聽懂嗎?」,被告即稱:「好,OK」等語(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衡以一般常情,苟被告與綽號「雄仔」交易之藥錠係正常合法之物品,何以綽號「雄仔」於電話中竟以「機械」、「胃痛的藥」等暗語稱之?且綽號「雄仔」者不斷地詢問被告「你聽懂嗎?」,被告聽聞綽號「雄仔」之「機械」、「胃痛的藥」暗語及「你聽懂嗎?」後,不加思索即應稱:「嗯」、「好」、「好啦」、「好,OK」等語,足見其雙方間對於交易之物品,均已知悉係違法之物品,乃於電話中以暗語掩飾,以防事跡敗露。
(三)大陸地區之藥劑固然舉世聞名,惟大陸地區舉世聞名之藥劑應為中藥,而非西藥,此為眾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扣案之藥錠並非中藥,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因其兄鄧冀賢之前也從大陸地區寄藥品回來給其母或鄰居使用,效果都很好,所以,其不會懷疑等語,尚難遽信。再者,被告於本院95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兄鄧冀賢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從事多年通訊業務,其在本案發生之前,則從事汽車業務(見本院95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與其兄鄧冀賢既從未接觸過藥劑買賣,其怎可能於毫無經驗之下,即貿然從大陸地區郵寄扣案之藥錠來台,再輾轉出售他人?且又連續寄送二次數量達2萬顆以上(目前已查悉者,即本案扣案之數量)之藥錠,而甘冒賠錢之風險?又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之內容及譯文所示,被告明知向其購買藥錠之買主係從台中南下高雄取貨,且其購買之數量為100包(即1萬錠),則衡以我國醫藥發達,各地藥品林立,此為眾所知悉之事實,苟被告出售之藥錠確係一般之胃腸藥、止瀉藥,何需長途迢迢遠從台中南下高雄交易?又苟被告出售之藥錠確係一般之胃腸藥、止瀉藥,惟其販賣之對象並非藥局、藥商之人,何需一次購買高達1萬顆之數量?況且,被告於本院95年
3月28日審判時自承,其兄鄧冀賢郵寄上開藥錠來台時之包裝均是瓶裝,有大瓶裝(即本件扣案之瓶裝)、小瓶裝(包裝盒已丟棄),大瓶裝是鄧冀賢在大陸之前就已換過後之包裝,但鄧冀賢交待伊將包裝換掉,因為不想讓別人知道在大陸買得到那種東西等語,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任何人服用藥物之前,必先詳閱說明書以瞭解藥物之用途、用量、用法(整顆口服吞入或咬碎含在口內),或依醫師、藥師指示服用,始敢放心服用,絕無任意服用來路不明且無任何說明書之藥品之理,被告或其兄鄧冀賢既非藥商、藥師,業如前述,則其2人如無法對客戶提出扣案之藥錠之來源證明,如何取得客戶之信賴而向其購買?換言之,若被告或其兄鄧冀賢主觀上僅認知扣案之藥錠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並無重新包裝之後,致使客戶無法辨別來源而不敢購買之理。唯一之可能,即係被告及其兄鄧冀賢與買主之間,對於扣案之藥錠之成份、用途早已知悉,且渠等均明知扣案之藥錠並非單純之胃腸藥、止瀉藥,亦非僅僅是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而已,始有可能於欠缺任何藥品成份說明之下,仍互相信賴而彼此交易,且互以暗語稱呼。再者,被告之兄鄧冀賢於94年6月8日、6月11日分別以「 秦鳳 」、「机智」寄送扣案之藥錠,此有警卷所附之COMMERCIALINVOICE2紙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95年95年4月11日審理中亦自承上開COMMERCIALINVOICE2紙係附在郵件包裹內,苟其兄鄧冀賢所寄送之藥錠係係合法正常之胃腸藥、止瀉藥,何需用「秦鳳」、「机智」不同之化名寄送?衡以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本院實難相信其打開上開郵件包裹之後,仍不知其兄鄧冀賢所寄送之藥錠係非法之違禁物。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扣案之藥錠,絕非單純之胃腸藥、止瀉藥之事實,其所辯因其兄鄧冀賢郵寄扣案之藥錠回來時,附有大陸地區新鄉市常醫製藥有限責任公司之成品檢驗報告單,包裹上亦註明是「藥品」,其兄鄧冀賢也有告訴伊是止瀉藥,其以為是大陸地區檢驗合格的藥品,並不會懷疑有問題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證人甲○○於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查獲經過?)(證人答:我們有通訊監察,監察到被告要與一位對象交易白藥,約在鳳山市○○路○號前,電話中被告有講說要開一輛黑色之車子在上開地點等他交易。後來我們就在附近埋伏,看到那輛車子過來,等了一下子大概
一、二分鐘後,確定是查緝之對象沒有錯,我們才上前查緝。)」、「(檢察官問:看到什麼情形?)(證人答:被告也很配合,就交出來全部之白藥,因為我們有在機場查獲過,知道這些是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所以我們研判這些是狄芬諾西萊。)」、「(審判長問:查獲當時,被告有無表示那是什麼東西?作用是什麼?)(證人答:我們用車子前後夾住被告車子,我們請被告下車,配合我們查緝,詢問他車上放有什麼東西?他拿出來扣案物品,說就只有這些。)」等語,則苟被告主觀上僅認知扣案之藥錠僅是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禁藥,其理應當場向警方表示或加以爭執,惟被告竟完全不向警方爭執即將扣案之藥錠交付警方?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扣案之藥錠確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因見事跡敗露無從狡辯,遂配合警方辦理。
(五)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藥錠100包、8瓶{驗前淨重合計1290.79公克【計算方式為(第3次送驗時之淨重)1287.76+(第2次送驗時耗費之淨重)2.93+(第1次送驗時耗費之淨重)0.1】、驗後淨重合計1287.74公克},果子狸塑膠袋1個、環保塑膠袋1個、私房小廚塑膠袋1個、紫色盒子1盒,大湯匙1支、小湯匙1支,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94年12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94年12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2)、蒐證照片8張、程全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之託運單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影本1紙及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光碟片、譯文各1份附卷可按;而扣案之藥錠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成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日、95年2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92076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予綽號「雄仔」之犯行,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既明知扣案之藥錠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份之事實,仍依其兄鄧冀賢之指示,出於販賣之故意而將之交付他人,其所為實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係出於幫助其兄鄧冀賢販賣毒品之意為之,法律評價上仍視之為共同正犯,是其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犯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難邀此寬典,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尚未交付扣案之藥錠予綽號「雄仔」即遭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6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與其兄鄧冀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販賣毒品之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運輸」毒品,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其兄鄧冀賢之指示而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份之藥錠予綽號「雄仔」者,其已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不應再論以運輸毒品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欲販賣狄芬諾西萊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之氾濫,且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小(驗前淨重1290.79公克),惡性非輕,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因扣案之狄芬諾西萊藥錠純度僅為2.1%(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故純質約27.10659公克),其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尚未擴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藥錠100包、8瓶{驗前淨重合計1290.79公克【計算方式為(第3次送驗時之淨重)128
7.76+(第2次送驗時耗費之淨重)2.93+(第1次送驗時耗費之淨重)0.1】、驗後淨重合計1287.74公克},為違禁物,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含包裝袋、包裝瓶)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狄芬諾西萊,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之果子狸塑膠袋1個、環保塑膠袋1個、私房小廚塑膠袋1個、紫色盒子1盒,大湯匙1支、小湯匙1支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包裝毒品及聯絡交易使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併為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至於,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向電信公司租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狄芬諾西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乃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出口之物品,竟與其胞兄鄧冀賢(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狄芬諾西萊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鄧冀賢分於94年6月8日、6月11日,透過大陸地區「程全國際快遞公司」,以郵件寄送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至丙○○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之包裹係內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台南市○區○○路三段17號7樓之3(起訴書誤載台南市○○路○段○○號7樓之3)住處,嗣丙○○取得上開毒品後,於94年12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將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50包運往高雄市,欲販賣給「 阿雄 」時,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門前,見其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100包(每包裝100顆、共1萬顆),後再前往鄧冀賢位在台南市○區○○路三段17號7樓之3住處搜索,當場自其客廳內,扣得前開毒品8瓶(毛重784公克)。因認被告與其兄鄧冀賢共同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扣案之藥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蒐證照片8張、程全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之託運單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影本及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光碟片、譯文各1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兄鄧冀賢寄送扣案之藥錠回來之後,才打電話叫伊收起來,說是伊要交給別人的,其並沒有與其兄鄧冀賢共同私運(郵寄)扣案之藥錠入境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述扣案之藥錠係其兄鄧冀賢自大陸上海地區寄回台灣的,其事先並不知情,而扣案之程全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之託運單1紙,其上確實記載寄件人名、地上海市,收件人名、地、國家名稱台灣省台南市○○街○○○巷○○號丙○○收,足見被告所辯扣案物品係其兄鄧冀賢自大陸地上海寄回來之物,堪認屬實;此外,依警卷所附之2紙COMMERCIALINVOICE所示,被告之兄鄧冀賢係分別於94年6月8日,94年6月11日自大陸地區分次郵寄上開藥錠回來,而本件被告則遲至94年12月1日始因販賣扣案之前揭藥錠為警查獲,其距離其兄鄧冀賢寄送扣案之藥錠回來之時間已將近半年之久,苟被告自始即與其兄鄧冀賢基於共同私運扣案藥錠入境之犯意聯絡,怎可能於相隔半年之後,始起意販賣予他人?故被告所辯其兄鄧冀賢郵寄上開藥錠入境時,其並不知情乙節,應堪採信。至於,公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蒐證照片8張、程全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之託運單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影本及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光碟片、譯文各1份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丙○○持有、販賣扣案之藥錠之事實,尚難直接證明其與鄧冀賢共同私運扣案之藥錠進口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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