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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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罰金二萬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自同月十二日起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九月四日完納罰金出監(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酒後,在其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四分子二號住所內,與其母 林張寶珠 及其姐 林美卉 發生爭執,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警員甲○○、丙○○獲報到場處理時,乙○○竟因警員制止其毆打林美卉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丙○○正依法執行職務,仍施強暴而揮拳毆打丙○○右肩(未成傷),嗣經該二名警員將乙○○壓制在地,乙○○竟另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老芝巴 」、「操你娘老芝巴」等語,侮辱該二名警員(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警員丙○○、甲○○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惟否認有施強暴之行為,辯稱:只有罵三字經,沒有推打警察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製作職務報告記載:「…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八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四分子二號有家暴案件,…經警至現場瞭解,民眾乙○○因向其母林張寶珠要錢不果,因而向其母辱罵及破壞家中物品。警方至現場,並未發現有持刀之行為。…十五時三十分,因乙○○與其姐林美卉有口角糾紛,乙○○突然朝向林美卉揮拳打去,警員見狀趕緊將乙○○擋開,並當場向乙○○表示,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處理家暴案件,請保持自重,不要動粗及口出惡言,乙○○不但不理會警員制止,還朝向警員右肩打了一拳;警員挨了一拳後(未成傷),馬上將乙○○壓制地上並銬上手銬;…警員將乙○○壓制地上後,(乙○○)還一直向警員口出三字經…」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四號偵卷第十七頁),證人丙○○並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到乙○○家中,是因接到家暴案件而有持刀情形,就趕過去。被告有用拳頭打我右肩。因他要打 林女 (林美卉),大家就阻止,他就生氣,我把他推到旁邊去,他就用右拳打我的右肩,當時被告罵三字經之類的還有很多,因為我們把他壓在地上,在等待警車支援時,他不高興就罵等語(同偵卷第四五頁)。
㈡證人甲○○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我接到有家暴案件,…我到時被告躲在房間內,…後來我們請被告出房間,被告有喝一點酒,我看到他手中有拿藥酒,後來被告跟他姊姊(林美卉)起衝突,要對他姊姊動手,我和同事和他姊姊的兩個女兒就把被告架開,被告當時就很不高興開始罵三字經,被告沒有打到他姊姊,後來就打到我同事。當天我們穿制服,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們是警察等語(同偵卷第四五頁)。
㈢證人林美卉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
三十分,在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四分子二號,我目睹我弟弟乙○○出手推打及辱罵前來處理家暴案之警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我堂叔 李建德 打電話跟我講,我媽林張寶珠在上述時、地,遭乙○○口出三字經辱罵及破壞家中之電風扇、電燈、門、窗等物品。我聽完電話後,便趕去現場。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因在現場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乙○○突然衝到我面前要打我,結果被我女兒蔣佩琪及前來處理之警察制止及擋開,警察向乙○○表示,現在是依法處理家暴案件,但乙○○不甘願被擋開及不聽警方制止,因而出手打了處理警察一拳,結果警察就把乙○○壓制在地上,銬上手銬。…我目睹乙○○出右手打了警察之右肩,警察就把他壓制在地上後,他還繼續口出三字經,一直辱罵警察。乙○○當時意識應該清醒等語(同偵卷第九頁);偵查中證稱:當天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察是在庭內的丙○○與甲○○,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推丙○○並罵三字經等語(同偵卷第四四頁)。
㈣證人 蔣佩涵 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
許,我跟我媽林美卉一起到我外婆林張寶珠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時,在現場看到舅舅乙○○與我媽發生口角衝突,乙○○突然衝到我媽面前,…前來處理之警察,馬上制止及擋開乙○○,警察向乙○○說,現在是依法處理家暴案件,不要動粗,但乙○○不理警方制止,因而又出手打了處理警察一拳,結果警察就把乙○○壓制在地上,銬上手銬。我有目睹乙○○出右手打了警察之右肩,警察就把他銬上手銬後,他還繼續口出惡言,一直辱罵警察等語(同偵卷第十頁);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毆打及辱罵丙○○與甲○○。因為被告要打我媽媽,警察上前阻止,結果被告就打他們和罵他們等語(同偵卷第四四頁)。
㈤證人 蔣佩淇 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
許,我跟我媽林美卉一起到我外婆林張寶珠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時,在現場看到舅舅乙○○與我媽發生口角衝突,乙○○突然衝到我媽面前,結果我馬上擋在我媽前面,結果乙○○出手打我媽及我。警察一看到馬上制止及擋開乙○○,警察向乙○○說,現在是依法處理家暴案件,不要動粗,但乙○○不理警方制止,因而又出手打了處理警察一拳,結果警察就把乙○○壓制在地上,銬上手銬。現場因為一片混亂,我只看到乙○○有出手打警察,詳細部位好像是肩部,然後警察就把他銬上手銬後,他還繼續口出惡言,一直辱罵警察等語(同偵卷第一一頁);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用手推丙○○警員,因為被告要打我媽媽,林警員要阻止他,結果被告就推打他。後來被告因為打警察被扣起來,就罵警察三字經還有其他話等語(同偵卷第四四頁)。
㈥綜上證人丙○○、甲○○、林美卉、蔣佩涵、蔣佩淇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四分子二號住處,對於警員丙○○、甲○○依法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施強暴而出拳毆打證人丙○○右肩一拳(未成傷),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口出穢言侮辱,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出拳毆打警員云云,不足採信。
㈦而被告確有於證人丙○○、甲○○執行上開職務時,以「幹
你娘老芝巴」、「操你娘老芝巴」等語,當場侮辱等情,並經證人丙○○執行職務時錄音存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二九至三九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附卷可憑(同偵卷第
十九、二十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㈧證人丙○○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林美卉、蔣佩涵、
蔣佩淇於警詢中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其作成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對於警員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罰金二萬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僅坦承輕罪犯行,對於較重之罪,則飾詞狡辯,難認具有悔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危害警員值勤安全,惟僅出拳一次未成傷,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方法、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