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1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692號偵查,並於民國85年10月12日遭起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分為85年訴字第2764號案件審理,嗣於86年5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7年1月16日確定),乙○○於該案遭起訴後,為逃避審判執行、擬潛逃出國、又恐業遭限制出境,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5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竊取與其同住上址、其弟乙○○之國民身分證(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間竊盜,未據乙○○提出告訴),因自恃與乙○○面貌神似,遂未經乙○○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龍普旅行社職員 陳惠寰 在該旅行社內以乙○○名義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1份,並在其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而偽造私文書完成,並檢附甲○○照片1幀、上開竊得之身分證1張,於85年12月12日向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2-2號5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以申請核發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然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係甲○○冒用乙○○姓名申請護照,仍於85年12月13日發給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乙○○護照1本,甲○○取得上開護照後,因發現伊並未遭限制出境,故從未曾持乙○○上開護照出境而行使,仍持自己之M00000000號護照先後於86年、87年3次出境,並於87年2月17日出境後逃亡未歸,乙○○於87年間察覺上情後,於88年6月23日將甲○○冒用伊名義申請之M00000000號護照申報遺失作廢,並進而於88年6月30日重新申請補發護照,因所檢附之照片與先前申請時檢附之甲○○照片不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察覺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5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95年3月31日境信彤字第09510283200號函附被告、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冒用乙○○之名義填寫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後行使而申請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有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
國民身分證,涉有刑法第212條之罪嫌云云,然查:卷附乙○○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乙○○之國民身分證,核與乙○○本人嗣於88年6月
3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時所填寫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乙○○之國民身分證完全相同,並無其上照片非屬同一人之情,又上開卷附乙○○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相片,則與被告本人前於84年8月30日申請核發其名義之M00000000號護照時填寫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相片為同一人,有前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3紙可稽,另訊之證人乙○○亦證稱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之乙○○國民身分證確為其所有,並無遭另換貼照片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是起訴書上開主張,顯屬無稽,然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起訴事實在案(見本院9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公訴事實審理,無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起訴書另謂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請M00000000號護照,
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89年5月21日前,係依據行政院84年11月18日核定之「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採取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合署辦公之方式,受理國人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該局於受理國人申請護照案件後,交由入出境管理局合署辦公人員審核申請人所附國民身分證真偽及確認人別,經審核無誤且同意發給入出境許可後,由該局核發護照,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其間負責檢驗申請人所附身分證之真偽、申請表件等資料是否翔實,並運用資訊系統功能核對申請案件及查核等情,有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5月2日領一字第095521569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9日境行齡字第09510437830號函、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辦法等在卷可稽,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受理護照申請時,業已進行實質審查甚明,縱未能發現被告係冒用其弟乙○○名義申請護照,依前開說明,其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仍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是起訴書上開主張,亦屬乏據,然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起訴事實在案(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公訴事實審理,無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㈣起訴書又認被告於取得前開M00000000號護照後,以該護
照矇混海關關員逃往國外,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上開護照之核發因需經實質審查,尚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冒用乙○○申請取得M00000000號護照後,未曾持該護照、冒用乙○○名義入出境,而係使用自己之M00000000號護照先後於86年、87年3次出境,並於87年2月17日出境後逃亡未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3月31日境信彤字第09510283200號函附被告、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起訴書上開主張,亦屬空言,難予信採,然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在案(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公訴事實審理,無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㈤末按,現行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雖對冒名申請護照之行
為設有刑事處罰,然該等規定係於89年5月17日修正後增訂,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並不存在,自無從論被告以上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龍普旅行社職員陳惠寰行使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審理執行而為本件犯罪,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偽造之M00000000號乙○○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業經被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且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燬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5月2日領一字第09552156940號函可稽,故上開乙○○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已經滅失,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216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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