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丙○○
己○○○丁○○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 律師
楊瓊雅 律師被告庚○○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仔口二號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己○○○、辛○○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庚○○係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鄉○○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十六號(即千程汽車修護廠)前,欲轉彎進入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嘉義營業所裝卸貨物時,理應減速及打開方向燈,並注意前後方有無來車始行轉彎,詎被告庚○○竟疏於注意貿然急速行駛欲轉入嘉義營業所時,撞及由被害人 黃嘉榮 所駕駛內搭載被害人 黃伯偉 及原告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致該自小客車嚴重毀損,並造成被害人黃嘉榮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被害人黃伯偉受有頭部外傷,二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原告丁○○則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被告庚○○係在執行運送貨物職務下肇禍,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被害人黃伯偉受傷送醫後,由原告丙○○支付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而原告丁○○受傷送醫治療,除日後須繼續接受治療之費用暫予保留請求外,日前共已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因此原告丙○○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
2、殯葬費用:被害人黃嘉榮、黃伯偉不幸死亡後,由原告丙○○分別支付殯葬費用四十九萬六千元及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共支出殯葬費用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3、扶養費用:原告丙○○、己○○○係被害人黃嘉榮之父母、原告戊○○、丁○○係被害人黃嘉榮之子、原告辛○○係被害人黃嘉榮之妻,因其受養贍之權利受有侵害,是原告丁○○、戊○○、丙○○、己○○○、辛○○分別請求扶養費八十萬元零七百六十七元、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八元、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一百七十七萬零三百零四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丙○○、己○○○老年喪子,戊○○、丁○○幼年喪父,丁○○尚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小腿脛股開放性骨折,迄今仍未復原,精神上之打擊及肉體上之痛苦均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原告等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一百萬元。
5、惟查,原告等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辦理被害人黃嘉榮、黃伯偉二人之保險給付,分別受領一百四十萬元共二百八十萬元,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給付之奠儀各二萬元共四萬元,另被害人黃伯偉於住院期間受領傷害醫療給付一萬九千元,原告丁○○亦領取傷害醫療給付十四萬九千元。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因之於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就被害人黃嘉榮之部分,原告五人各扣除二十八萬四千元,就被害人黃伯偉之部分,原告丙○○、辛○○各扣除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就被害人丁○○之部分,原告丙○○扣除十四萬九千元,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查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中,散落中心點之西側,有A車因煞車而留下之輪胎痕跡,且A車煞車痕跡亦順接著A車撞擊後所造成之油漬、水痕。故肇事兩車於撞擊發生前,係以同向之方式行駛。A車殘留之車胎痕跡長度超過十餘公尺,亦顯見A車業已行駛於由西往東之方向,被告行車動向應係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近路口欲左轉回公司始貿然轉入內側車道,而撞擊超車後正切入內側車道之A車右側後,被告B車向右轉最後撞上千程汽車檢驗工廠右側門柱,A車因反作用力而彈至最後靜止位置,絕非A車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對撞。且案發當日電視台之新聞報導中,皆報導A車係由西往東行駛,故被害人A車係行駛在由西往東行向之內側車道上,被告係行駛在同方向之外側車道上。
(三)再由警方於案發當時所立即拍攝之現場照片中,明顯可見案發現場當日,該路段由西向東之車道旁,並未停有大量汽車,兼以被告車輛於撞擊後,仍向右前方滑行十餘公尺,亦未有撞及路旁車輛之情事發生。因之案發當日之外側車道,尚未因停放車輛而造成外側車道不足以供車輛行駛之情況,是以被告所駕車輛仍能行駛於外側車道迨無疑義。
(四)又由A車之車損狀況及最後靜止之位置,亦可得知絕不可能如被告所言係因對撞而生。按若A車乃是與B車對撞,則A車駕駛按理於撞擊前勢將右轉加以迴避(如同B車亦以右轉迴避而撞上千程汽車保養場一般),如此車頭駕駛座一側應當留有撞擊痕跡,惟查A車車頭左方並未有因撞擊所致之損傷,而係右側車頭及客座部分毀損,足證B車係由A車右邊撞擊A車,是其對撞之可能性顯不可能。況肇事原因若係對撞,則A車焉能車頭方向倒轉一八○度而轉向停留於最後之位置;且其車頭最後之方向既與被告所言A車由東往西之運動方向完全相反,顯然需該撞擊力量於抵銷A車之動能後,尚有力量將A車往後撞飛,然於此情狀下,既非A車本身之滑行,則地面必將留下輪胎被強力往後推行之痕跡,惟事實上地面僅留有油漬、水痕,足見對撞之後,顯然無法留下如本案之車禍現場,故此兩車事實上是以同方向行駛而致生此事故。
(五)被告所駕駛之B車於撞擊A車客座側面後,尚且方向盤右轉而向右衝出,於衝撞千程汽車保養場之大門石柱後才停住,依此可知被告當時車速之快,絕非被告所言之三十公里。況被告於警訊中曾表示,伊發現A車當時兩車相距約五十公尺,伊於發現A車當時即減速以待,倘依被告庚○○所言車速僅為三十公里,則經減速後,車速應已相當緩慢,是以於發現A車駛入伊車道時,伊應可及時為適當之迴避措施或完全剎住無疑,絕無可能於撞擊後又產生向右前方衝出撞擊門柱之情事發生而肇致如此重大之傷亡結果。且B車完全沒有煞車痕跡,而A車撞擊前已踩煞車,惟車禍撞擊後A車油漬、水漬距離二三.一公尺(輪胎痕長度)後開始滴漏,顯然B車撞擊後車速仍達四二.五至五一.五公里之速度,B車車體重量又約A車三倍,則換算之後,B車有嚴重超速之嫌。由B車於現場並未留下煞車痕跡可知,被告庚○○未曾採取迴避措施,顯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責任。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己○○○一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丁○○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戊○○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辛○○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提出殯葬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四紙、照片十二幀、錄影帶二捲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當時正常行駛於中山路由西往東行向之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黃嘉榮駕車行駛於由東往西之對向車道,因被害人黃嘉榮駕駛不當超越中心線,整輛車由對向車道拋來,事出突然,被告先緊急煞車,惟判斷仍無法躲避,遂放掉煞車右轉方向盤,住外側車道欲躲避,然仍無法避開而被黃嘉榮駕駛之車輛撞到。且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按照片兩車撞擊之車損形態,B車車損接觸面為車頭正面,A車車損接觸面為右前角屬斜面,足證兩車撞擊之車損形態屬斜向對撞形態。引此,當A車超越中心線闖入對向車道時,係不同於原先之直線前進方向,兩個前輪係進行向左轉向動作。按汽車轉向本質上係圓弧形前進,故當A車超越中心線闖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其後再行進到本次事故撞擊點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時,A車已走了一段圓弧,因係左轉後之斜向,故A車車頭之乘客座在較前方,駕駛座在較後方,因此與B車碰撞時,A車較前方之乘客座必然受損最嚴重,如此吻合了A車實際受損情形。況中山路西向東之外側車道係有若干車輛停放致無法行車,因此不可能如原告所言A車及B車併行於西向東之內、外側車道;且原告所主張在中山路西向東之內側車道上有A車因煞車留下之輪胎痕,惟事故處理警員既未丈量路面胎痕寬度,已難認該輪胎痕為A車所有。故兩車係對向行駛,並非同向,被告庚○○並無過失。
(二)按事發路段限速六十公里,被告庚○○駕駛B車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並未超速。又B車係被告庚○○被撞後,因昏迷喪失意識,無法控制車子而緩緩滑行,並非B車於撞擊後仍有向右前方衝出致撞擊門柱之情事。而原告指證人王貴英係於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嘉義營業所門口擺設香腸攤位,故證詞有偏頗,惟王貴英擺設攤位係在中山路十字路口轉彎處旁之人行道上,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嘉義營業所圍牆外側,非在其門口,原告之辭顯係惡意攻訐證人。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被告庚○○雖係一百公尺發現A車,但當時A車尚未超越中心線,故無即為閃躲之必要,殆至兩車更接近後,A車突然衝向對向車道,B車雖緊急煞車且閃避至外側車道,仍不免遭A車撞擊,實無過失責任可言,故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亦無連帶賠償義務。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查被告庚○○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鄉○○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十六號(即千程汽車修護廠)前,欲轉彎進入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嘉義營業所裝卸貨物時,撞及由被害人黃嘉榮所駕駛內搭載被害人黃伯偉及原告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黃嘉榮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被害人黃伯偉受有頭部外傷,二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原告丁○○則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六號及第二六八號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車禍係因可歸責於被害人黃嘉榮之過失而肇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執點為被告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一)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庚○○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惟本院認定,A、B二車行車方向確屬不同,二車發生碰撞係因A車違規(違反信賴原則)穿越雙黃分向線駛入B車車道,被告庚○○所駕B車撞擊後係向右行進之方向觀之,B車撞擊前顯有向右閃避之動作,足見被告庚○○所駕B車於肇事前,對於違反信賴原則而違規駛入其車道之A車,已無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則本案肇事結果之發生,既非被告庚○○所得防免,自不得認被告庚○○有何過失之情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七○號判決被告庚○○無罪,嗣原告辛○○不服,聲請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該次車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庚○○應訊筆錄所稱其行向係西向東行駛,依兩車停止位置及車損狀況、散落位置等予以研判,黃嘉榮之行向如黃妻所稱東向西行駛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0九二四號函說明㈣在卷可稽(相一卷五一、五二頁),益證事發當時A、B二車行車方向確屬不同。原告主張肇事兩車於撞擊發生前,係以同向之方式行駛云云,無可採信。
(三)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度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據其分析意見為:「㈠依楊車(即被告)之車損形態及楊車之撞擊移動方向至停止位置,楊車為西向東行駛肇事。㈡依肇事現場照片(相一卷第十二頁上幀、十四頁上、下幀照片)所示散落物位置、刮地痕位置,並比對警圖之位置,顯見兩車撞擊位置在西向東之車道。㈢按照片兩車撞擊之車損形態,楊車車損接觸面為車頭正面,黃車車損接觸面為右前角屬斜面,足證兩車撞擊係屬斜向對撞形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九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三號卷第一宗一三二、一三三頁),則倘二車為同方向,殊無可能被害人之A車與被告之B車發生斜向「對撞」之情形。原告謂兩車並非斜向對撞,要無可採。
(四)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代為鑑定原因與責任,就肇事責任認定,認為本件車禍的原因為「可能性一(廂型車行向為東向西):1.黃嘉榮駕駛廂型自小客車,因故失控突然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2.庚○○駕駛營大貨車正常行駛,無法因應對向來車突然侵入所行駛車道,無肇事原因」;「可能性二(廂型車行向為西向東):1.黃嘉榮駕駛廂型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不當超車後突然變換回原行駛車道為肇事原因,2.庚○○駕駛營大貨車正常行駛,無法因應違規超車之車輛突然切入所駕駛車輛前,無肇事原因」。但是就兩種可能性而言,本分析均認為駕駛車輛不當的黃嘉榮應為本車禍負完全的責任。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五)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路段限速六十公里,而被告庚○○所駕B車事發當時車速約時速三、四十公里之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相一卷第四頁反面、相二卷第二九頁反面及九十年度交訴字七○號卷一二四頁),核與證人 楊耿維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一卷七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所駕B車有何超速或未減速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此可知被告當時車速之快,絕非被告所言之三十公里云云,顯不足採。
(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本條規範意旨亦非謂凡車前所生之交通事故,均可認定駕駛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亦即必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對於可避免之車前狀況未予避免,且因該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導致事故之發生,始可歸責於駕駛人之過失。且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A、B二車發生碰撞係因A車違規(違反信賴原則)穿越雙黃分向線駛入B車車道之情,已如前述;又車禍肇事之撞擊點係在西向東車道之外車道部分,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庚○○所駕B車撞擊後係向右行進之方向觀之,B車撞擊前顯有向右閃避之動作,此除適足應證被告庚○○所供之肇事情節為可採信之外,亦足見被告庚○○所駕B車於肇事前,對於違反信賴原則而違規駛入其車道之A車,已無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就此而言,則本案肇事結果之發生,既非被告庚○○所得防免。原告主張:被告庚○○未曾採取迴避措施,顯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何肇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己○○○一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丁○○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戊○○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辛○○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既因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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