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謝 瓊瑛 之兄,且為 謝瓊瑛 之夫乙○○之妻舅,彼此間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認丙○○曾對其與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遂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經調查後,認為乙○○之聲請為有理由,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及其配偶謝瓊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及謝瓊瑛為騷擾聯絡行為,且有效期間為一年;嗣經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該裁定之內容。其後丙○○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台灣高等法院於調查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確定,丙○○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詎丙○○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同前市○○街○○號之三及同前市○○街○○號等地點,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公共電話,多次於下午、晚間或凌晨等時間,撥打無聲電話至乙○○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申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或者撥打至謝瓊瑛申請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總計共五十一次,使乙○○及謝瓊瑛,不堪其擾,丙○○即以此直接騷擾之方式,打擾乙○○夫妻之正常生活秩序,並使其等心生畏怖,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與謝瓊瑛、乙○○分別為兄妹及妻舅關係,其有於前開時、地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提起抗告而遭駁回確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根本不知道謝瓊瑛之手機號碼,不可能打電話至謝瓊瑛之手機,也沒有打乙○○住處之市內電話,可能是乙○○自己跑到被告住處附近去打公用電話云云。經查:
⑴、丙○○與乙○○夫婦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因認丙○○曾對其家庭成員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遂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經調查後,認為乙○○之聲請為有理由,遂於前述時間,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謝瓊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聯絡行為,且有效期間為一年;而丙○○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裁定後,雖經提起抗告,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上述時間駁回抗告確定,丙○○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駁回抗告之裁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各該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上開事實自可認定屬實。
⑵、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00-00
000000是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所用之電話,0000000000則係其配偶謝瓊瑛使用之手機門號。無聲電話打到其住家時,是其親自接聽,故不可能自己打電話給自己接,況其有正常工作,不可能跑到三重打電話至自己住處,被告確實知悉謝瓊瑛使用之上開門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六、一0九至一一0頁)。再者,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及登記為謝瓊瑛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受話紀錄,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函覆之通聯紀錄清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為憑(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一、九二至九五頁);而上開通聯紀錄顯示,發話者常在凌晨時連續撥打多達十數次之電話,其餘在下午或晚間撥打者,亦係由同一發話號碼,僅隔數秒而緊接撥打,由此足徵乙○○證稱其等常接到無聲電話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再從前開通聯紀錄中,查出發話者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公用電話,各該電話之裝設位置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同前市○○街○○號之三及同前市○○街○○號,有中華電信台北西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覆之函文二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八七至八八、一0五頁)。其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三及同前街九四號等地,距離被告位於同前街十七號二樓住處,僅隔數門牌而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與被告住處只隔將近一公里,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00129號函文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六六頁),故上開發話號碼之撥打地點,均與被告住處相近;再參酌被告與乙○○夫妻,曾有前述民事保護令之訴訟存在,可見其等感情並非融洽,被告不乏騷擾乙○○夫妻之動機。故被告於收到前開保護令後,知悉不得對乙○○夫妻為騷擾行為,遂改以公用電話而撥打無聲電話之方式,避免暴露其身份,而遂行騷擾乙○○夫妻之目的,自屬合理可能之懷疑。而乙○○之住處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距離上開撥打電話之地點,均有相當之距離,且乙○○家中尚有幼女,有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內資料可查,故其若於半夜連續撥打電話,亦會造成幼女居家生活之不安,故乙○○斷無自行跑到上開地點,撥打電話回自己住家或謝瓊瑛手機之可能。況且,乙○○果若有意誣陷被告,理應直接到距離被告住家最近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三,連續撥打公用電話即可,而無跑到距離被告住處約一公里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撥打公用電話之必要。再被告密集多次接續撥打無聲電話之行為,衡情對於受話者當會造成惶惶不安之困擾,況被告又常在凌晨時分撥打,更會打擾影響被害人之正常生活作息,造成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直接騷擾之行為,亦堪認定。
⑶、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妻 郭佩青 ,用以證明乙○○為奪家
產害死其母;並聲請傳喚其岳母,用以證明被告為孝順之好人;惟此等待證事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其舅甲○○,用以證明其與乙○○夫妻之聯繫,均係透過甲○○為之;惟縱認被告上開陳述屬實,亦不代表被告不會撥打無聲電話騷擾乙○○夫妻,況且,本院先後兩次傳訊甲○○後,甲○○均具狀表示不清楚被告與乙○○等家人之家庭狀況,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聲明狀兩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八、一0三頁),故本院亦認並無再行傳拘甲○○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與謝瓊瑛、乙○○分別為兄妹及妻舅關係,彼此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再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復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直接騷擾行為無誤。核被告違反法院禁止其對乙○○夫妻為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同日期,先後四日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同一日內撥打數次電話之行為,係在同日、同地緊接而為,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次第行之,所侵害之法益又均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實質上自僅構成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其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能明確瞭解法院裁定禁止之內容,卻未能遵守限制,反以利用公用電話撥打無聲電話予乙○○夫妻之方式,意圖避免查緝,而連續多次於深夜撥打,造成被害人莫大之心理壓力,且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並稱係乙○○自行撥打電話所為,態度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表
┌──┬──────┬─────────┬─────┬─────┐│編號│日期│通話時間│來話門號│受話門號│├──┼──────┼─────────┼─────┼─────┤│⒈│94年4月30日│⑴凌晨0時22分37秒│000000000│00000000││││⑵凌晨0時22分45秒│││││├─────────┼─────┼─────┤│││⑶凌晨2時13分21秒│000000000│同上││││⑷晚間8時21分8秒││││││⑸晚間8時21分35秒││││││⑹晚間8時21分57秒│││├──┼──────┼─────────┼─────┼─────┤│⒉│94年5月14日│①凌晨1時46分24秒│000000000│同上││││②凌晨1時46分42秒││││││③凌晨1時47分31秒││││││④凌晨1時47分56秒││││││⑤凌晨1時48分5秒││││││⑥凌晨1時48分14秒││││││⑦凌晨1時48分26秒││││││⑧凌晨1時48分39秒││││││⑨凌晨1時49分10秒││││││⑩凌晨1時49分23秒││││││⑪凌晨1時50分25秒││││││⑫凌晨1時50分45秒││││││⑬凌晨1時51分18秒││││││⑭凌晨1時51分41秒│││├──┼──────┼─────────┼─────┼─────┤│⒊│94年5月18日│①下午2時12分09秒│000000000│0000000000││││②下午2時12分34秒││││││③下午2時13分08秒││││││④下午2時13分28秒││││││⑤下午2時13分48秒││││││⑥下午2時14分08秒│││├──┼──────┼─────────┼─────┼─────┤│⒋│94年5月19日│①凌晨0時12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②凌晨0時14分04秒││││││③凌晨0時14分17秒││││││④凌晨0時14分30秒││││││⑤凌晨0時14分43秒││││││⑥凌晨0時14分56秒││││││⑦凌晨0時15分09秒││││││⑧凌晨0時15分35秒││││││⑨凌晨0時15分55秒││││││⑩凌晨0時16分08秒││││││⑪凌晨0時16分21秒││││││⑫凌晨0時16分38秒││││││⑬凌晨0時51分48秒││││││⑭凌晨0時52分01秒││││││⑮凌晨0時52分14秒││││││⑯凌晨0時53分25秒││││││⑰凌晨0時53分57秒││││││⑱凌晨0時54分19秒││││││⑲凌晨0時54分42秒││││││⑳凌晨0時54分55秒││││││㉑凌晨0時55分17秒││││││㉒凌晨0時56分00秒││││││㉓凌晨0時56分14秒││││││㉔凌晨0時56分28秒││││││㉕凌晨0時56分5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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