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酒後在台南市○○路○段○○○號旁之榕樹下空地,與被害人 方太田 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出手毆打方太田之頭部、胸部,致方太田右側臉頰血腫、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大量出血、右側第八、九、十、十一等肋骨骨折而陷於昏迷;上訴人復以雙手自後環抱方太田頸部,將方太田拖至榕樹下,先以木板打方太田,再以腳踏車擲向方太田,再取附近貨櫃屋內之衣服、鍋瓶及現場之木塊等物丟擲至方太田身體上,並點火燃燒,使方太田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一氧化碳中毒而而死亡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行為當時因酒醉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而證人 黃精一 於警訊及第一審證稱,前一(二十五)日晚上渠等四人在榕樹下小酌,迄是晚十二時伊離開時,上訴人已經酒醉。並謂,第二天早上,上訴人帶伊回到現場時,還很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一一八頁)。另證人 傅績崇 證述,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左右,伊到榕樹下現場,看見上訴人已喝醉了(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一四四頁)。又上訴人案發後至是(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九分許,經警察為酒精測試,其測定值為○‧五二MG\L(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此距案發後已有九小時之久,則行為當時上訴人酒精濃度自較測試時為高,究否已因酒醉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尚非無深入審究之餘地;上訴人前開辯解似非空言。原審雖依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並未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㈣)。但查,該報告書(第肆段)記載其憑以鑑定之資料為「⑴、個案本人及其二弟( 王俊勝 )會談內容。⑵、法院判決(第一審判決書)資料。⑶心理測驗報告。⑷社會工作紀錄。」(見原審卷第
三十七、四十五頁)而已,並未將前述證詞及酒精測試結果列入研判之資料(原審未將上述資料檢送鑑定機關),則其鑑定之基礎難謂周延。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請求檢附資料函送上述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尚非無據。乃原審未依聲請送請補充鑑定,亦未說明不予補充鑑定之理由,自嫌未盡調查能事,難昭折服。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即案發前二小時),「因酒醉騎機車與計程車擦撞」,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等情,斯時上訴人酒醉之程度如何﹖似可資以為研判上訴人行為時酒醉程度之參考,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案經發回,允宜併予傳訊當時處理上開車禍之警員,以究明上情。㈡、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九頁)所載,上訴人於燒死被害人時,且將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機車及脚踏車各一輛丟置於被害人身體上焚燒,該機車之油箱(塑膠製)並因而溶解(參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證人 施昆定 筆錄),則有汽油助燃,當時火勢是否不小﹖已否致生公共危險﹖倘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罪責,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乃原審及第一審對此均未予調查、論述,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