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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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藍尤敏
白峰彰 即 白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藍尤敏邀同相對人白峰彰即白健
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異公司)訂立汽
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乙只為
前述擔保履行,因逾期未繳而經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
行名義,嗣後奇異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於債務人
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則依民法之規定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信函二次,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去向已顯然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相對人戶籍均設於「嘉義縣○○鄉○○○街○○號1樓」,聲
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嘉義民雄郵局
向上開處所投遞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退
回信封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以:「經北斗派出所實地查訪多
次,皆未遇相對人,經詢問其鄰居表示該戶偶爾會回來,但
不常返家居住。」等語,此有該分局99年12月10日嘉民警偵
字第0990077781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已行蹤不明而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
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
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