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
0、二0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妨害自由罪)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甲○○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被害人乙○○、 林秀姿 在審理中之供證,及證人 高致怡 證述被害人確實電話向其求助,證人警員 孫建東 證稱受理報案各情,認定上訴人挾持被害人要債,並已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 張新枝黃興癸 所證,因自外面無法窺得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室內之情形,不能為有利之認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未至挾持地點履勘,難指為調查證據未盡。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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