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甲○○
            號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
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
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
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
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
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損害賠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新台幣173,1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實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刑
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因匯款時間在94年9月底被告加入
以前,不應歸責於被告,因為係集合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第
16頁編號㈨部分),實質上自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本
院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卻以以裁定移送於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首開說明,其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
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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