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黃清龍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
10月12日止,按期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
起至93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固定計息,自93年10
月12日起至屆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固定計息,如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17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借貸本金427,571元,及截算至95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總
計483,65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計算式及貸放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務483,65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