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蔡宗倫
被   告  陳景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璇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本院
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55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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