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陳金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被 告 黃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雙方
約定於92年7月21日還款,並約明利息按月息3分5厘計算,
被告並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被告屆期未依約
還款,延欠迄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利息部分並同意減縮僅依據年息百分之6計
算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協助提供系爭土地於91年7月2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相關資料,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8日以
嘉上地登字第1080003565號函覆說明系爭土地於91年抵押權
設定登記,因案件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提供,僅
提供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供參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