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5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舜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予備金貸款,然約定書第17
條係載,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
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依前開約定
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
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約定,原
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籍設臺北市士林區,是
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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