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被   告  李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一二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
日起,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5%,第4期起按原告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38%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8.
44%),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7年11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69,734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
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
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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