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陳亞克
被 告 黃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
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6期按固定週
年利率5.1%計算,第7期起按固定週年利率8.9%計算,如遲
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
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31,512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