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徐鈺晴
被   告  賴培恩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5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手機通訊軟體LINE「好棒棒工作女孩
」群組之成員,因原告於107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
開群組張貼應徵主持人之訊息,因群組內成員認為原告所開
出之薪資不符行情,相互討論時,被告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
權之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
以「培培」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約有255名成員
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上,發表「她的名字就是在說
她自己的人品公每春掐了啊~超沒水準的沒修養台妹一個」
、「她真的爛爆了?」等文字,公然辱罵暱稱為「 宮美 純掐
」之原告等語(下稱系爭事件),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及
工作信譽,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傷害,並經醫院
診斷罹患憂鬱症,且因系爭事件影響眾多廠商對原告工作之
評價,致原告迄今未再接獲任何廠商邀約,主動報名應徵工
作亦未被錄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4月4日下午2:34發佈主持費1天
2,000元的訊息,由於此舉打破市場行情,所以引起群組高
度討論。被告於下午2:48進去群組之前,大家早已經吵得沸
沸洋洋,被告並無煽動他人發佈原告個人資料,係原告用態
度極差的言詞回應大家,引起群組的群情激憤!事發後第三
天即107年4月7日,原告隨即馬上恢復正常工作狀態,接
拍( 邢婕 XVAMPIRE〉潮T拍照工作。原告於事發後第九天
,更是很開心地在臉書上表示,即將規劃要和自己的偶像J-
fla超紅歌手出去玩的消息。而原告原定108年4月12日至
4月15日『台灣國際機車產業展』的通告也如期正常的工作
,並表示心情很快樂幸福。顯示出事後,原告依舊很開心快
樂的如期正常工作並和偶像約會。綜諸上情,在在彰顯出此
事件,並沒有造成原告身心受巨創而無法工作,造成嚴重工
作損失的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
被告在「好棒棒工作女孩」Line群組發言指出原告「公每春
掐」、「超沒水準的沒修養台妹」、「她真的爛爆了」是否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法,指摘原告「公每
春掐」、「超沒水準的沒修養台妹」、「她真的爛爆了」
等語,為被告所自承,復據原告提出「好棒棒工女孩」Li
ne群組截圖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嘉簡字
第1716號公然侮辱案件偵審卷查核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3
頁、警卷第7頁),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上開指摘原告用語,其中「公每春掐」意指經過言詞
勸說之後,仍無法改變對方的態度或想法(參見臺灣閩南
語常用辭典),乃屬中性用語,此部發言並不構成民法侵
權行為。此外,「爛爆了」、「超沒水準」乃指摘對方或
者人品或者能力品質極為低下;「台妹」則原為外省人用
以指稱沒有見過世面、土裡土氣之本省人、客家人,此為
眾所周知無庸贅述。故「爛爆了」、「超沒水準的沒修養
台妹」當然足以貶抑對方之社會評價,構成侵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
(三)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目前以刺青師、廣告模特兒為
業,被告則目前擔任電視台簽約演員,及兩造之經濟、財
產狀況(據兩造自述及被告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57至59頁、第263至264頁,但因涉及當事人隱私,
不予揭露);本院審酌被告乃在成員達255人之Line群組
指摘原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基於使用者自認之網路匿
名性,或足以引發群組內成員群起發言攻訐、或足以推波
助瀾而形成「網路霸凌」,與一般侵害名譽場合往往在場
者有限,且不至於造成前述類似「群毆」現象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無
不當,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9日合法送
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8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即536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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