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羅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3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以該現金卡提
款或轉帳,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9月12日起至93年9月1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原約定條件延展1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貸款利率依年
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且被告每次提款或
轉帳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並自首次動支日起於每月20日
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延遲還本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另加計自應還本付息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
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雖於95年8月8日以被告之
存款12,394元抵銷其欠款,被告仍積欠本金18,23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1元,
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上開期間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還款分配款沖帳對帳表(均影本)、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
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
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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