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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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謝孝晴
被   告  嚴林阿美嚴學誠 之繼承人
監 護 人  嚴玉樹嚴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嚴學誠於民國92年7月8
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卡契約,依約嚴學誠得憑該
貸款卡提款或轉帳,上述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付利息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
,並應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嚴學誠於92
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9,927元及帳務
管理費100元,經查其已於92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惟被告於92年11月28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93年1月
16日由法院裁判確定由嚴玉樹監護,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承受本件債務,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27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給付帳務管理費100
元。
二、被告則辯以:嚴學誠為被告之子,被告於10幾年前曾接獲原
告電話,被告已告知原告嚴學誠車禍過世一事,之後原告即
未再有下文,至今已超過15年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清
償本件欠款,遲至108年4月始提起本件請求,原告之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嚴學誠於9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依約嚴學誠得憑卡提款或轉張以借款,但應於每月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嚴學誠尚餘29,927元之債務未按
期給付,其已於92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
金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1月9日嘉院聰憲108年度憲字第
9號函文(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3702號卷第11至2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
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6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
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
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
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㈢、嚴學誠已於92年10月30日死亡,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於
108年4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3702號卷第7頁),則自嚴學誠死亡之日起,迄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15年。另原告亦自陳其於聲請
上開支付命令前,最後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時點為92年10月
21日,是原告並未在上開期間內向嚴學誠或其繼承人即被告
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之信用貸款債權及利息等從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
被告以此抗辯本件信用貸款債權已因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2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帳
務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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