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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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ˍ○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鎮○○路與農安街口時,理應注意前方路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因紅燈於前方停止等待、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ˍ三五七○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頸部及下背痛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遺留現場,搭乘朋友之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及肇事後逃逸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追撞右前方由甲○○所駕駛停等紅燈之汽車,致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坦承因案通緝中故擅離現場,且以其離開現場後並未報警救護之情,其有逃逸之意亦甚顯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甲○○於不顧,擅離現場,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