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依本院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臺中縣○○鎮○○路○段一七二之二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為每三、四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袋(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親 王德林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及經警查獲之過程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相片二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相片二張、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及該經送驗後,認確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一袋(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依本院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據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惟檢察官誤引為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加以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時,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而檢察官起訴已在修正條文施行之後,故並非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適用之問題)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及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依從新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主刑之規定內容並未修正,惟關於沒收部分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仍有所更易)。次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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