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簽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公訴人之聲請,符合簡易程序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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