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賴意宏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CIALIS」禁藥拾顆、「CIELISE」禁藥壹拾玖顆均沒入銷燬之。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大進西藥房」負責人,明知標有「CIALIS犀利士」商標名稱係甲○○○ICOS有限公司(LillyI
COSLLC)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且明知標示「CIALIS犀利士」商標名稱及圖樣(內含有Tadalafil成分,即犀利士藥品主要成分),及標示與上開商標註冊「CIALIS」之外觀、讀音近似之「CIELISE」字樣(內含有Sildenafil成分,即威而鋼藥品主成分)等藥物,係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將上開禁藥陳列於店內,並欲以每顆新臺幣五百元價格出售。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該址查獲,並扣得店內陳列之「CIALIS」禁藥十顆、「CIELISE」禁藥十九顆。
二、案經甲○○○ICOS有限公司、代表人MarkA.Barbato委由徐小波、 林之嵐 、 蕭彩綾 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狀、委任狀、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二三七七四號)、「CIALIS犀利士」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限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CIALIS」禁藥十顆、「CIELISE」禁藥十九顆可證。而扣案之上開藥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標示「CIALIS犀利士」商標名稱及圖樣,經檢驗出含有Tadalafil成分(犀利士藥品主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其產品外盒標示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者不同(衛署藥輸字第0二三七七四號);另標示「CIELISE」字樣經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威而鋼藥品主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經查該署藥物許可證電腦資料,該署並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物許可證,上開二藥品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五八0三九號函文、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藥檢壹字第0九二九二一九二六一號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存卷可據;而被告出售標示「CIALIS犀利士」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禁藥,並未徵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另出售標示「CIELISE」名稱之禁藥,其外觀與讀音均與「CIALIS」相似,且均使用於同一壯陽藥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為明確。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藥品商店為業,竟對不特定顧客販售尚未經核准上市之藥物,對民眾之身體形成潛在性的危險,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惟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誤,尚未查知民眾因服用此藥而產生身體生命之傷害或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係初犯,年事已高,平日經營藥局維生,未見有何不法情事,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一時失慮,為圖一時之利,未詳查藥物來源合法正當性擅予購入,並陳列販售,惟未有民眾因而受害,就違反商標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性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CIALIS」禁藥十顆、「CIELISE」禁藥十九顆均係禁藥,均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