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檳榔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六十三之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嗣本院將前揭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進一步確認,被告尿液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能戒除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複驗後,被告尿液除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另呈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因未經起訴,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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