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О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彭金福 騎乘腳踏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台中縣○○鄉○○路○號時,為甲○○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彭金福受有嚴重腦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發現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詎甲○○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竟未下車處理善後,逕行駕車逃逸,為逃避警方追緝,乃至同立汽車修配廠更換前擋風玻璃,並前往台南市,故意與不知情案外人 徐福興 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於元一汽車修配廠更換前擋風玻璃,企圖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湮滅證據,事後並出境越南逃避查緝,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許拘提到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肇事並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東興 、 江道深 、 陳裕福 、 彭德源 、 蔡明煌 、 蘇炎興 、徐福興、 吳永成 、 施世鴻 於警詢時証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一紙、現場照片六紙、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電話通聯紀錄、元一汽車修配廠車輛交修單、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撞及被害人彭金福,在在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彭金福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嚴重腦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即離開現場,其有逃逸之意,亦甚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彭金福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於不顧,惡行非輕,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